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设公司)、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石建筑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建筑公司称,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皖0722执13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枞阳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泰业银行)的5500××××8899账户及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0067账户的冻结,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的函,作出解除冻结执行裁定书错误,《枞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主体为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银行及盛世房地产公司,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不具有提出解除冻结的主体资格。二、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来函所称监管资金用途与监管协议第七条约定的用途不相匹配,而中石建筑公司才是真正的应该获得支付的主体,中石建筑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枞阳县人民法院诉讼确定,且属于涉案工程款,中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于法有据。三、监管资金的使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一)桐城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管账户资金属于盛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xxx小区12号楼,与11号、15号楼无关,两个账户内的资金约240万元,并非全是11号楼的监管资金,11号楼只有约60万元,监管协议约定应专款专用,楼幢专用,用途专用,不能随意支配。两个监管账户用途非常清楚,并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应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二)对于监管资金,中石建筑公司前期已经提出,后期处理时,中石建筑公司享有优先权。四、(2021)皖0722执13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适用不当。该条列举了相关情形,第(六)项虽未列明,但应该结合其他条款进行适用,且应该严格执行,人民法院不可肆意为之。另外,对于不能随意查封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规定,但均未涉及该类账户,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更应该审慎为之,不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解除冻结。五、解除冻结的程序和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问题,解除冻结的执行裁定未列明申请解除冻结的主体,且涉及金额较大,未组织各方进行听证。 ***诚建设公司称,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枞阳泰业银行开设的5500××××8899账户,以及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2000××××0067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据《枞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后续工程建设,不能随意挪作他用。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722执13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盛世房地产公司称,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722执13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枞阳泰业银行开设的5500××××8899账户,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2000××××0067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枞阳县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是盛世房地产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枞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只允许用于相应项目的工程建设,未经过监管单位、开发商以及银行的同意,任何人无权扣划该专项资金。二、中石建筑公司提出,12号楼已经竣工,12号楼对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自由资金,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扣划并领取该资金。经查,12号楼对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亦含有11号、15号楼的预售资金。因为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只开通了2000××××0067账户,11号、15号楼购房客户如选择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则将相应贷款直接汇入上述监管账户。因此,桐城农村商业银行2000××××0067账户内资金也属于11号、15号楼。三、经过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盛世房地产公司、监管银行三方的同意,将上述监管账户内的约240万元资金,在监管单位的监督下,后续用于支付11号、15号楼的工程建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 本院查明,关于中石建筑公司与***诚建设公司、盛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皖0722民初36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一、被告***诚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中石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40万元(其中本金7014453元、利息385547元),此款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4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2021年9月21日前给付2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对本协议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诚建设公司和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原告中石建筑公司有权就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之后,***诚建设公司、盛世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履行。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据中石建筑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575351.72元。在诉讼期间,根据中石建筑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2000××××0067账户,现实际冻结金额1804142.77元。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依法冻结了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枞阳县泰业银行开设的5500××××8899账户,实际冻结金额609140.18元。本院另有三案,又分别作了轮候冻结。经过本院强制执行,中石建筑公司已经受偿1216856.76元,本案还冻结了盛世房地产公司在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冻结金额为2243000元,还冻结了其在枞阳县泰业银行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冻结金额5888160.57元,另外还查封了盛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桐城农村商业银行、盛世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枞房预监【2018】023号《枞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确立上述2000××××0067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2018年11月2日,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枞阳县泰业银行、盛世房地产公司三方又签订了枞房预监【2018】023号《枞阳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确立了上述5500××××8899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两份协议系同一规范文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收存和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仅用于购买监管项目建筑材料、设备、支付监管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相关税款。”2021年12月10日,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由原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更名而来,工作职责不变),作为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单位,来函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监管账户的冻结。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皖0722执13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依法解除了对上述监管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盛世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因资金问题致使其开发的xxxx小区11号楼、15号楼长期停工,导致无法向大量期房购房者按期交房,已引发社会矛盾。为防范化解房地产领域风险,保障民生,枞阳县人民政府已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积极推动相关***工。枞阳县房产服务中心作为预售资金的监管单位及政府职能部门,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不管是在解冻之前,还是在解冻之后,从冻结、查封财产的现有价值看,均超出中石建筑公司的剩余债权总额。在这种情况下,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监管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妥。中石建筑公司认为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应当组织听证,且应对监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并且,听证也非法定的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管部门应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不具备此项职能。综上所述,中石建筑公司认为本院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的执行行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