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2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官埠桥镇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6638773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9512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70747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民事裁定。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存款4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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