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3788号
原告: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905.
法定代表人:刘锦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思,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姑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
负责人:杨志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惠泽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姑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姑娘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盛世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周文思,王姑娘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8178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29日,兴润公司与盛世惠泽公司补签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内消火栓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金额为198178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95%的工程款,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2014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现两被告仍欠付工程款,故起诉。
盛世惠泽公司辩称,不认可兴润公司的全部诉请。双方未签署施工合同,自施工结束至今未接到兴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王姑娘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兴润公司针对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姑娘庄村委会同兴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村委会不具有合同义务。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有合作协议,基于协议答辩人以土地作为出资,盛世惠泽公司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出资,基于协议王姑娘庄村委会履行了全部义务,目前盛世惠泽公司存在违约。盛世惠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有独立签订协议并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王姑娘庄村委会(甲方)与盛世惠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王姑娘庄四新高科技产业园”,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占地面积约280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用地,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参股,乙方以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为合作条件参股。乙方负责筹集项目所需全部专项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负责该资金的正常有效使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负责施工队伍的选定和管理,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确保按期竣工。
2014年7月29日,兴润公司(承包人)与盛世惠泽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润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内消火栓工程。合同价款为198178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95%的工程款,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兴润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兴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2014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2日备案验收合格,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状态为合格。现工程由王姑娘庄村委会占有使用。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就涉案工程未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兴润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王姑娘庄村委会庭审陈述:确有兴润公司催款的情况,是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的相关人员向各个施工人员解释延期付款理由,系盛世惠泽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兴润公司与盛世惠泽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兴润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因此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盛世惠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支付兴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以1882696.7元(1981786元×95%)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089.3元(1981786元×5%)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共同开发四新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并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故原告主张王姑娘庄村委会与盛世惠泽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世惠泽公司辩称兴润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王姑娘庄村委会认可兴润公司曾多次主张给付涉案工程款,且盛世惠泽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786元及利息(以18826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0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姑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天津市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道王姑娘庄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瑶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