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焦某某诉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26民初361号
原告:焦某某,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
法定代理人:焦某,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焦某某的母亲。
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安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红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发,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北路李国耀私宅。
代表人:张朝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鑫,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延翰,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得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章,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镕青,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厂员工,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水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肇事车辆临XXX号车所有人是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而该公司事发时是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以下简称“凤凰沱茶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某,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鑫、李延翰,被告凤凰沱茶厂委托代理人李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临XXX号中型货车,行至西景线K2460+2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所驾车辆与焦尚平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焦尚平、乘车人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1314.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元(已扣除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的1314.4元);护理费750.22元(3422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各项合计2162.22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赔偿。
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凤凰水电公司为焦某某垫付了1314.4元。被告***是凤凰水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安排的职务。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凤凰沱茶厂,事发时凤凰沱茶厂是被告凤凰水电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凤凰水电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如保险赔偿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凤凰水电公司赔偿,***和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都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凤凰沱茶厂的,自己是凤凰水电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职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己也应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被告***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计赔合理合法的部分;对护理费有意见,医院已经有护理,无需再有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对营养费有意见,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凤凰沱茶厂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凤凰沱茶厂。事发时凤凰沱茶厂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该车是凤凰水电公司在使用,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凤凰沱茶厂承担,应当由凤凰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焦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焦某、焦某某的自然情况,焦某系焦某某的母亲,事故经过及责任。第二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于被告凤凰水电公司);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复印于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该笔费用是该公司垫付)。用以证明焦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保险公司、凤凰沱茶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2.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4.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打印件1份;5.南涧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单打印件1份;6.南涧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7.南涧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份;8.南涧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打印件2份;9.南涧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打印件3份;10.南涧县人民医院检验收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为原告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凤凰沱茶厂对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凤凰沱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第二组,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出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凤凰沱茶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凤凰沱茶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凤凰沱茶厂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驾驶临XXX号中型货车由白岩河准备驶往南涧县城方向,13时15分许,行至西景线K2460+2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变道驶入同向车道(开启转向灯)时倒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由焦尚平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焦尚平(另案起诉)、乘车人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入出院均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垫付1314.4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临XXX号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零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临XXX号车所有人为凤凰沱茶厂,投保人亦是该厂,当时该厂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是被告凤凰水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凤凰水电公司赔偿,被告***事发时是在执行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凤凰水电公司亦主张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86.4元(100元+20元+120元+132元+1314.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78元/天,确认为750.24元(93.78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确认的证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800元(100元/天×8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236.64元。
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750.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0元{【焦某某的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焦尚平(已另案起诉)的医疗项下费用(54033.2元+10050元+6200元+9000元)+焦某某的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10000元},两项合计1050.2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86.4元(1686.4元+800元-300元)。上述各项合计3236.64元。本案中被告凤凰水电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代为足额赔偿,故其垫付的1314.4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凤凰水电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焦某某护理费人民币750.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0元,两项合计1050.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86.4元。各项合计3236.64元,其中,向原告焦某某支付1922.24元,向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14.4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云南南涧凤凰沱茶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金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