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6民初356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系***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县。
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80号兰花苑小区1至3层H13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建伟,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系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副经理,住南涧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振兴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职工,住南涧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凤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凤凰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建伟、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云L×××××号小型越野车沿金龙路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小红桥方向,21时58分许,当车行至金龙路K2+400米处时,由于被告***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南涧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检查、治疗等费用732.35元(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医疗票据由被告***持有)。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达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4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23天。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896.14元,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77.85元(5000元是被告***现金拿给原告,原告用于预交医疗费)、误工费24109.5元(160.73元/天×150天)、护理费3696.79元(160.73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瓶车损失2138元、陪护租床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2.15元[长子普朝镇3210.80元(8027元/年×8年÷2人×10%),长女关国宏401.35元(8027元/年×1年÷2人×10%)]。***的医疗费732.3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还应赔偿76896.14元。二原告的前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另,二原告不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主张的将2018年12月25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因为该医疗费实际已支出,三期鉴定中的后续医疗费指的是辅助性治疗。
被告***辩称:云L×××××号车是被告凤凰公司的,登记到凤凰公司名下,车辆的投保人也是凤凰公司。肇事当天被告***是受凤凰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各种费用42881.53元,其中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其他是垫付医疗费,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原告***系单方、未到时间去做鉴定,鉴定费只同意赔偿1300元。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均是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辩称:云L×××××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云L×××××号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没有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有正规医疗票据的部分愿意赔付,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只同意以60天计,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没有意见,但只能按照85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22天计算,标准100元/天,营养费天数同意以23天计,标准3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只同意赔付2000元,鉴定费没有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在商业险中也是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可以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只是十级伤残,电瓶车经定损损失为2138元,同意赔偿2138元,陪护租床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包含在护理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的抚养年限同意以8年计算,长女的抚养年限只应该以11个月计算。另,2018年12年25日以后产生的三笔医疗费(83.93元、60.5元、66.02元),应该在后续医疗费中扣减。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扶养人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第三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1.入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份;2.门诊收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第四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陪床费480元。第五组、车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费297元。第六组、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达到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4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23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凤凰公司、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018年12月25日以后产生的三笔医疗费(83.93元、60.5元、66.02元)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在后续治疗费中扣减,预交单所载的5000元不能纳入损失计算;对***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辅佐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对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车票金额赔偿;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虽然鉴定时间过早未达三个月,但认可***的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过长,只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天。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各1份,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2.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二原告、被告凤凰公司、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云L×××××号车的投保情况;2.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凤凰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凤凰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三被告虽对***的三笔医疗费(83.93元、60.5元、66.02元)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按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仅作为医疗费结算凭据,不予确认;原告***的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4日21时58分,被告***驾驶云L×××××号小型越野车由小军庄方向驶往小红桥方向,行至金龙路K2+400米处时,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车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在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3947.36元(其中被告***垫付32881.53元)。2018年12月2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至4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23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732.35元。事发后,被告***向二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其中被告***交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用此钱到医院预交医疗费)。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孩子,事故发生时长女关国宏年满17周岁,长子普朝镇年满9周岁。
被告***驾驶的云L×××××号车系被告凤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凤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凤凰公司赔偿。被告***因履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一、***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33947.5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确认24109.50元(160.73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3日,确认3696.79元(160.73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3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认690元(30元/天×23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认4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的年龄,关国宏401.35元(8027元/年×1年÷2人×10%),普朝镇3210.80元(8027元/年×8年÷2人×10%),合计3612.1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认3000元;10.鉴定费,凭票据确认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交通费,根据凭据确认297元,住宿费,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12.陪护租床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13.电瓶车损失费,依据定损情况,确认213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732.3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1247.35元。二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计54439.44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护理费3696.79元+交通费2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15元+误工费2410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在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计42069.91元(医疗费346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损失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电瓶车损失2138元,损失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6439.44元(54439.44元+10000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807.91元(101247.35元-66439.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1247.3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3365.82元,向被告***支付37881.53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白丽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钟晓慧
书记员姚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