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琪,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虹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钧,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468575元及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应由***和**承担,其他费用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凤凰水电公司与许靖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错误认定***为《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相对人,致本案事实及法律基础完全错误。首先,凤凰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许靖,收取结算款2%作为管理费,并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书自始无效,协议条款对凤凰水电公司及许靖均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对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问题视而不见,强调该协议书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不是《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协议方,上诉人虽参与施工,但不能以凤凰水电公司和许靖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规制上诉人的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的诉讼费36003元、处理工程相关事务费用40289.36元、管理费182888.12元及税费100114.37元的处理。首先,诉讼费及处理工程相关事务费用应予驳回。凤凰水电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自身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因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便是被动参与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工作人员处理工程相关事务的费用便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体现,一审以无效的《施工管理协议书》作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日记账、对账单、出差补贴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对“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所涉款项已支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管理费系凤凰水电公司基于违法转包行为,预期可获得的非法收入,不符合民法典第三条规定保护的“合法权益”,故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再次,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相关,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部分税收应由上诉人和**承担,也应扣减(2020)云2527民初52号判决确认的凤凰水电公司代扣税款260241.75元。3.一审不应将案外人省勘测设计院、张建国支付款项的义务人在本案中作出判定。凤凰水电公司诉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张建国工程尾款60000元,因凤凰水电公司尚未支付未取得诉权,法院对该诉请应予驳回,而不能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该判项同时也剥夺了权利人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机会。4.应付款项的支付应由上诉人和**共同承担。上诉人与**合伙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总计9144406.06元,其中4284265.20元已由**收取,上诉人仅收取了1895515.42元,其余款项凤凰水电公司已作为材料费、人机费等进行了支付,不论从上诉人与**的法律关系还是双方收款情况考虑,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款项返还责任都是错误的;一审以凤凰水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及(2020)云2527民初52号判决作为上诉人单独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授权委托书》虽约定案涉工程款扣除税收后全额划拨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该项目后续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但凤凰水电公司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并未将所有工程款划拨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垫付巨额工程投资,且凤凰水电公司所诉款项产生的时间贯穿整个工程期间,《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其中同样载有“***组织施工后拨付的工程款与**代理期间的债务无关”字样,一审不区分应付款项产生的时间、原因,全额要求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020)云2527民初52号判决1123815.42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系因上诉人在参与工程后垫付了巨额工程款,继而以个人名义起诉凤凰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支付,一审以该判决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违背了民法中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凤凰水电公司辩称,1.(2020)云2527民初52号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先由许靖、**组织施工,许靖等人退出后,**和***先合作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和凤凰水电公司确认,由***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凤凰水电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对该事实完全接受并已申请执行终结。上诉人依据(2020)云2527民初52号判决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其对“合伙承包关系”的认同。2.本案解决的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双方的约定是当然的评价标准。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公司,许靖和**、**和***与公司之间都是企业内部关系,公司内部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和***的关系,依照《施工管理协议书》确定,按照施工事实,**和***是该协议书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应承担该协议书确定义务。3.《施工管理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凤凰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协议的履行仅限于双方进行内部约束,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4.《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公司实际为工程建设承担的责任,都应由上诉人进行返还,上诉人接受公司的管理,应履行协议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6项费用及其他两项的支付责任符合实际,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诉称应付款项的支付应由其和**共同承担与事实不符。***上诉中仅表述了**收到的款项,却不提**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在收到工程款4284265.20元中有2008350元是转支给上诉人的;对于**与***的合伙,双方应作出结算书后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单据存在单方制作现象,没有**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存在严重虚列开支及混淆双方开支现象,导致双方合伙至今仍未作出结算;上诉人在与**的合伙未结算的情况下,收取了工程尾款1123812.42元却拒不履行工程项目的相应支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垫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混淆视听,虚列开支,目的系侵害合伙人利益;上诉人以其垫付款项为由主张权利,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情况,回避与合伙人对账结算,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凰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将“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十六标段工程”中原告支出和必须支出的款项825688元返还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向公司缴纳约定的管理费182888.12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缴纳的税费342966.97元;4.判决二被告赔偿公司因工程建设中处理诉讼事务等给公司造成的支出112878.36元(36003元+76875.36元)。以上五项合计1464420.48元;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凤凰水电公司中标“沪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并与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13日,凤凰水电公司与许靖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其中标的“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承包给许靖负责施工。2016年5月5日,许靖退出施工工程,2020年5月6日,***加入施工工程。对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已生效的泸西县人民法院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认定:“凤凰水电公司承包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施工后,委托罗克贤为工程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交由许靖、**负责组织施工。许靖等人退出后,**和***先合作施工,后经双方协议和凤凰水电公司确认,由***全权负责组织施工。故凤凰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关系。”在2016年1月13日,凤凰水电公司与许靖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中,双方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利润分配、工程款的拨付及管理、工程税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工程项目承包利润的分配,暂按中标价的2%,在每期进度款中按该比例由甲方扣回,最后一期进度计量完成时扣回全部管理费。如工程完工,结算价格高于中标价,高出部分按2%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第八条)。2.乙方在管理和建设该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自行清偿支付(第九条第5款)。3.工程的税收及结算: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支付,工程支出发票、税票必须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随着工程进度逐月交到甲方财务部入账(十四条)。甲方派出的工程师,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到该工程现场监督检查协调工作期间的差旅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十三条)5.特别约定:因乙方及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按时偿还债务,或因工地出现伤亡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以致给甲方带来经济纠纷并诉诸法律时,甲乙双方特别约定:1.乙方按本条约定承担违约损失;2.乙方继续承担诉讼所确定的债务和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在2017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定《授权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项目工程款拨付的收款方,由凤凰公司公账直接拨付乙方,授权期限2017年12月15日至该工程验收结算止。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不含在此协议范围内,与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2.该项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后十五天内,乙方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书中的乙方垫资金额扣除其垫资额,余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保按结算书中乙方垫资资金全部回收。3.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所产生与该工程相关的债务诉讼由甲方负责,其余工地欠款由收款方收款后支付。4.乙方2017年12月15日后垫资款项产生的利息由甲方负责。5.乙方保证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所支付的款项包含甲方写给乙方的所有借条(借条属于乙方垫资未打入甲方账户、由乙方工地现场支付),乙方保证无误,误差若大于5万元人民币,由乙方自行承担。6.之前所签协议无效,以今日签字生效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具体负责有关施工的事宜。同日,**(甲方)与***(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但已生效的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自2017年12月15日后和乐引水工程拨款,甲方要打给乙方,由乙方来开支工地费用及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及材料采购,修复工程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均分,材料采购双方商量好价位由乙方进行采购,以及工地上的一切执行权,但乙方必须保证账务的清楚明白,若有出入乙方承担(注:自2017年12月15日后款由凤凰公司公账直接转支乙方账号),修复工程双方共担亏盈,保证工程顺利完工。”2018年2月5日,凤凰水电公向***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协议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但已生效的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协议明确:因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原代理人**未能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且不再组织施工,现另委托***为新代理人,负责完成工程后续建设并完工验收,及拨付工程款、办理结算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日期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并承诺:***组织施工后拨付的工程款与**代理期间的债务无关,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管理局划拨公司基本账户的工程款,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税收后将全额划拨给***,由***代为支付该项目后续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否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于2020年1月3日对凤凰水电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9144406.06元,2020年6月止凤凰水电公司拨付和支付工程款8020590.64元,工程款佘额1123815.42元,法院判决凤凰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3812.42元(含税费)。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才发现以下几项费用还没有扣减:
1.2020年6月后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款468575元:①支付李永军项目砂石料款94000元;②支付赵权机械租赁费10000元;③支付田富昌机械租赁费10000元;④支付孔令宏机械租赁费189757元(叶庆珍卡,叶庆珍系孔令宏媳妇);⑤支付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管理局扣回临时占地款124818元(管理局扣除没有单据);⑥支付泸西县齐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20000元;⑦支付张建国混凝土工程款20000元。
2.应付未付款共8笔合计金额357113元。①泸西县齐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4350元;②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③竣工结算费用49000元;④张建国工程尾款60000元;⑤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管理局已发函告知已扣留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⑥耿光英水泥款27000元;⑦解旭雄技术人员工资10000;⑧应付陈红艳临工工资6083元。该组应付未付款中,第①③⑥⑦⑧项***已经支付,其中第③项中的支付的金额为76000元;⑤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从凤凰水电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未支付的只有②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③竣工结算费用49000元。
3.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因工程建设事务被诉后产生的诉讼费用支出7笔,合计金额36003元。①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88号马杰案件诉讼费4239元;②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511号何昌林案件诉讼费6785元;③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917号张兴成案件诉讼费4585元;④泸西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7民初1857号孔令宏案件诉讼费2545元;⑤泸西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7民初1824号李伟案件诉讼费1785元;⑥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1780号张兴成案件诉讼费1150元;⑦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案件诉讼费14914元。
4.原告凤凰水电公司人员处理与工程相关事务支出费用,原告提供《泸西县出差备用金日记账明细表》附报销清单支出金额26611.58元[4377元+6373元+2224元+3001.58元(此笔未付报销清单)+2584元+3288元+2396元+1692元+676元=26611.58元];原告补充提交支出金额为16679.36元的报销单(2043元+1484.58+798元+208元+1059元+1692元+511元+1120元+1548.47元+1094元+1200元+2309.31元+1612元=16679.36元)。
5.泸西县税务局完税证明单据5张记载的税费,金额为
100114.37元(57000元+33956.73元+2119.72元+3378.61元+3659.31元=100114.37元)。
6.管理费182888.12元。
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凤凰水电公司中标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十六标段工程后,与许靖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许靖负责施工,双方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利润分配、工程款的拨付及管理、工程税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在许靖退出后是**、***二人以合伙人身份接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对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凤凰水电公司已履行了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款1123812.42元(含税费)。对该判决未涉及的款项,二被告应按《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支付义务。一、对原告请求给付2020年6月后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款468575元,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共8笔合计金额357113元,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的应予扣减,对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因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管理局已从原告凤凰水电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且**与***签订《授权协议书》时已明确“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不含在此协议范围内,与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故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支付,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应付的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张建国工程尾款60000元,因原告方尚未实际支付,此费用本案不宜直接判归原告,可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对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因工程建设事务被诉后产生的诉讼费用支出7笔,合计金额36003元,虽然法院在相关个案中已明确承担方,但因《施工管理协议书》已约定由乙方即施工方承担,故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四、对原告凤凰水电公司人员处理与工程相关事务支出费用列表记载的总额26611.58元中有3001.58元未付报销单不予支持,有报销单的只有23610元加上原告当庭提交附报销单支出金额16679.36元,两项合计40289.36元,因《施工管理协议书》已约定由乙方即施工方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报销清单,该笔费用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公司人员处理与工程相关事务出差误工补贴42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原告方自己所列的一个数字表,且两被告不认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缴纳的相关税费100114.37元,因《施工管理协议书》已约定由乙方即施工方缴纳,故该税费用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六、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管理费182888.12元,是按(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9144406.06元,按《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的计算基数和比例2%计算所得,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协商签定的《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由被告***负责工程相关一切事宜,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管理局划拨的工程款,原告凤凰水电公司扣除税收后全额划拨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支付该项目后续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故按照该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凤凰水电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123812.42元,法院已将该款执行给***。故对上述各项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对于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上述6项费用,被告***应负责返还给原告凤凰水电公司,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16标段工程款468575元。2.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3.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因工程建设事务被诉后产生的7笔个案诉讼费36003元。4.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员工处理与工程相关事务支出费用40289.36元。5.管理费182888.12元。6.原告凤凰水电公司已缴纳的相关税费100114.37元。以上总计899689.85元。二、对应付的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张建国工程尾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减半收取899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凤凰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凤凰水电公司于上诉期间已支付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及张建国工程尾款64539元。
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凤凰水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20年5月6日,***加入施工工程”错误,***加入施工工程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6日;凤凰水电公司因案涉工程诉讼后支出诉讼费共6笔计23599元,其中,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88号马杰案诉讼费应为1005元;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917号张兴成案诉讼费应为2200元,何昌林案件系泸西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7民初87号,且诉讼费由何昌林自行负担。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527民初5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开工,2017年6月15日完工;新增项目于2018年7月11日开工,2018年12月25日完工;2020年4月17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21年7月1日凤凰水电公司支付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16标段测量费8860元;2021年11月凤凰水电公司支付张建国工程尾款64539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否有效;2.凤凰水电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凤凰水电公司作为红河州泸西县和乐引水工程第16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以内部承包形式与许靖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许靖对案涉工程建设实行全承包,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其按2%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该合同约定实质系凤凰水电公司允许许靖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故《施工管理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转包协议,凤凰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施工管理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凤凰水电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本案中,凤凰水电公司依据《施工管理协议书》主张由**、***返还其已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施工管理协议书》虽由许靖与凤凰水电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许靖、**共同组织施工。在许靖退出后,***又以合伙人身份加入,与**共同组织施工,**与***虽不是《施工管理协议书》上的签署人,但**与***实际承继了《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施工管理协议书》因许靖或**、***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在于主体不适格而非意思表示瑕疵,且在**、***施工期间,凤凰水电公司实施了代付工程材料款、机械费、协调发放工人工资等管理行为,在《施工管理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拨付给**、***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纠纷,能最大限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公平与合理性,故凤凰水电公司主张参照《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及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①诉讼中,上诉人***对凤凰水电公司诉讼前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468575元及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认可凤凰水电公司诉讼期间已实际支付张建国工程尾款64539元、支付省勘测设计院测量费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凤凰水电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引发诉讼产生诉讼费36003元,经核实,凤凰水电公司因案涉工程诉讼后支出的诉讼费共6笔计23599元,其中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52号案件系***诉请凤凰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系双方因工程款拨付产生的纠纷,且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分担,故该案中明确由凤凰水电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4914元,不宜再作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凤凰水电公司因工程引发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应为8685元(23599元-14914元)。③凤凰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其案涉工程2%的管理费182888.12元,鉴于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凤凰水电公司对工程已实际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参照《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④凤凰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其工作人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差旅费76875.36元,经审查,凤凰水电公司提交的报销单中2019年11月28日审批报销的1059元,以及2019年10月30日报销的1120元,从报销清单载明内容不能确定系处理案涉工程事务产生的费用,故该两笔费用应予扣除,对于无报销单佐证的3001.58元及出差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凤凰水电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8110.36元,且该费用凤凰水电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⑤凤凰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其代缴税费342966.97元,一审依据完税证明判决支持实际支付的税费100114.3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施工管理协议书》无效,凤凰水电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及处理工程产生的诉讼费、相关事务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在许靖退出后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伙人身份继续组织施工,现凤凰水利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垫付工程款及处理相关事务费等款项系整个工程中产生的费用,不能区分款项产生的具体时间、金额,**与***作为共同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合伙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和凤凰水电公司虽分别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后期费用或事务由***承担或处理,但案涉款项无法具体区分系授权委托之前或之后产生,且**、***均收取了相应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二人也应对整个工程中产生的相关款项承担共同责任,至于二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可在其内部合伙结算中予以处理,故一审判由***一人承担本案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由***、**支付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533114元、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款71820元、因工程事务诉讼产生的费用8685元、处理与工程相关事务支出费用38110.36元、管理费182888.12元、税费100114.37元、测量费8860元,合计943591.8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减半收取8990元,由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负担5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负担负担8630元,云南凤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