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72民初56号
原告: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郭猛镇杨侍村(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431140765。
法定代表人:王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衡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43024W。
法定代表人:陆子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润瑜,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楼西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15833F。
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关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因与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公司)、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被告澄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润瑜、被告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关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调解,但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澄西公司、振达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稳强公司向澄西公司开具发票次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澄西公司、振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澄西公司、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稳强公司与澄西公司、振达公司三方签订《1600t浮吊更换变幅钢丝绳工程合同》,约定:因澄西公司的1600t浮吊变幅钢丝绳使用已达报废标准,澄西公司委托振达公司进行更换。在上述更换过程中,澄西公司租赁稳强公司所属浮吊对上述报废浮吊臂架头部进行吊装、保险,稳强公司的工作范围由澄西公司委托振达公司负责协调。上述工程总金额约定为958000元,其中稳强公司的吊装费为5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该款先期由振达公司垫付。钢丝绳更换完毕后,振达公司和稳强公司开具合同总发票给澄西公司,其中稳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50万元,90个工作日内澄西公司向振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稳强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澄西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上海固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澄西公司、振达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但剩余4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稳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澄西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澄西公司并无直接向稳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合同的约定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澄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振达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862200元,该付款行为对稳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9580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稳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澄西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稳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对稳强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给稳强公司,是因为其与稳强公司在本案之外的另一工程合同中,稳强公司应赔付振达公司50万元损失,振达公司主张在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中抵销。
稳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600t浮吊更换变幅钢丝绳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澄西公司租用稳强公司所属浮吊用于对涉案报废浮吊臂进行吊装和保险,并约定澄西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50万元;2.吊装费发票及已付10万元费用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澄西公司、振达公司仅向稳强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澄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由振达公司先行垫付,再由澄西公司向振达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由澄西公司直接向稳强公司支付,事实上澄西公司已经向振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振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澄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澄西公司向振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共计862200元。
稳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稳强公司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澄西公司开具了发票,即已经向真正的债务人澄西公司发出了支付吊装款的请求。尽管振达公司参与在上述合同中,与澄西公司、稳强公司达成三方合同,但该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了振达公司仅向稳强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在振达公司实际未履行垫付费用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澄西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吊装款的义务。
振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振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起重机安装运输合同》;2.2015年2月4日的情况说明;3.2015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材料共同用以证明振达公司与稳强公司在本案之外的纠纷中,振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
稳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振达公司并不能因其向本案之外纠纷中的其他人支付了赔偿款而免除本案合同中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吊装款的义务。
澄西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稳强公司、澄西公司以及振达公司共同签订《1600t浮吊更换变幅钢丝绳工程合同》。三方约定:因澄西公司的1600t浮吊变幅钢丝绳使用已达报废标准,澄西公司委托振达公司进行更换。澄西公司负责提供钢丝绳吊放在振达公司指定的施工位置。振达公司负责制定更换方案,并采取有效安全的施工措施,保证钢丝绳更换后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更换过程中,稳强公司的工作范围由澄西公司委托振达公司负责协调,租用稳强公司的浮吊对上述1600t浮吊臂架头部进行吊装、保险。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总金额为958000元,三方确认稳强公司的吊装工程款先期由振达公司垫付。钢丝绳更换完毕后,振达公司、稳强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发票到澄西公司,其中振达公司458000元(6%税率建筑安装发票),稳强公司50万元(6%增值税吊装发票)。90个工作日内澄西公司向振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862200元。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待钢丝绳运行一年后无任何修理问题时一次付清,即95800元。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质保金到期及付清工程款后自行失效。
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完成后,稳强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澄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5年11月19日,澄西公司共向振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862200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上海固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振达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10万元吊装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1.振达公司、澄西公司分别对稳强公司是否具有吊装费付款义务,应如何履行;2.稳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振达公司主张稳强公司因其他纠纷应赔偿其50万元损失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澄西公司、振达公司、稳强公司签订的《1600t浮吊更换变幅钢丝绳工程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关于振达公司、澄西公司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澄西公司委托振达公司更换钢丝绳并负责协调稳强公司的工作范围,租用稳强公司的浮吊对报废浮吊臂架头部进行吊装、保险。稳强公司的吊装工程款先期由振达公司垫付,工程完工后由稳强公司向澄西公司开具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澄西公司是定作人,也是吊装费的付款义务人,振达公司是吊装工程款垫付义务人。在振达公司未垫付或履行垫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澄西公司支付吊装费的义务,稳强公司有权要求澄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澄西公司已经向振达公司支付862200元工程款,振达公司应当依约先行向稳强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当振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澄西公司清偿。在振达公司未履行吊装款垫付义务情况下,澄西公司未经核实即向振达公司支付862200元工程款,亦未告知稳强公司,澄西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向振达公司支付862200元工程款,该公司对稳强公司不再具有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稳强公司关于振达公司与澄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稳强公司的吊装工程款先期由振达公司垫付,但并未约定垫付期限,稳强公司实际于2015年7月17日向澄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振达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7月17日前履行垫付50万元吊装费的义务,如振达公司未垫付或垫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澄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50万元吊装费的义务,故稳强公司有权要求振达公司、澄西公司赔偿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因稳强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已经收到吊装费10万元,稳强公司自认该10万元先抵充本金,并放弃该1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仅主张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95800元,待钢丝绳运行一年后无任何修理问题时一次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完工,则剩余工程款应当于2016年5月19日前支付完毕,澄西公司主张剩余10%的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稳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稳强公司要求振达公司和澄西公司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2017年1月25日振达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10万元吊装费,该行为既是振达公司部分履行垫付义务,也应视为委托人澄西公司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月25日届满。因此,稳强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澄西公司关于稳强公司诉请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振达公司主张稳强公司因其他纠纷应赔偿其50万元损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振达公司关于稳强公司造成其50万元损失应予以抵销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达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在已收到澄西公司862200元工程款情况下,振达公司应当依约继续向稳强公司履行垫付义务,支付吊装费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澄西公司应对振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稳强公司向振达公司、澄西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振达公司关于稳强公司造成其50万元损失应予以抵销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各负担333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南京海事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京古南都支行,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账号:62×××92,被告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交纳账号:62×××76),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667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惠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夏
书 记 员 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