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颐乐新村**B-1-101。
法定代表人:舒泽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柏树村蔡锷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立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立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国、湖南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南立兴公司向其偿还赔偿款30万元;2、改判湖南立兴公司、***以3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用由湖南立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湖南立兴公司不担责的判决错误。(1)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与湖南立兴公司之间《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责任约定,本案在其自愿赔偿100万元外的另30万元也应由湖南立兴公司承担。(2)根据《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情况、合同中售后约定、事故处理的“协议会议”记录以及***在一审中的陈述等,一审认定***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是越权代理的个人行为错误。2、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答辩理由以其上诉状为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偿还赔偿款3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撤销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顺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事故责任完全在***顺天公司一方。湖南立兴公司与康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主体关系没有查清。***在本案两份协议中仅是代理人或承包人。2、2016年1月18日《协议》是***的代理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安监部门也认定***顺天公司负全责。故1月30日《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作为湖南立兴公司代理人的***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违背常理,***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一审忽略了两协议的前后关联关系。3、上述两份协议均存在重大瑕疵,尤其是1月30日《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存在***被胁迫欺诈情形下的重大误解,现依法对该协议请求撤销。
***顺天公司辩称,***所提出的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的观点不成立,且该观点并不影响***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并不存在要认定***在2016年1月18日《协议》与1月30日《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的签字行为是违背常理,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并无根据。***请求撤销协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湖南立兴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300000元现金为基础,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湖南立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立功系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公司的***、刘青云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委托事项内的所有工作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事项:联系栗源小区电梯设备采购项目业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委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01××××,联系电话:135××××6023。授委代理人:刘青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108××××。联系电话:150××××0709。湖南立兴公司在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立功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
2014年7月1日,原告***顺天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一、标的和价格,电梯品牌为康力电梯。二、付款方式。三、交货周期及交货地点。四、竣工日期。五、产品质量保证。六、安装、维修保养。七、双方责任。八、图纸确认。九、技术资料等等,原告***顺天公司加盖公章且原告***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泽南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被告湖南立兴公司加盖公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立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联系电话137××××6029,委托代理人:刘喜云,150××××0709;***,135××××6023。户名:孙立功,开户行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新邵县支行,账号:×××48。
2016年1月17日,施工人员谭建新在栗源小区7#栋电梯井道施工时死亡。2016年1月18日,三方签订以下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关于栗源小区7#栋电梯事故的处理。甲方:单位:立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135××××6023。乙方:谭家友,系死者谭建新之哥,联系电话355××××;谭先华,系死者谭建新之妹,联系电话188××××6677。丙方:单位:***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文胜,联系电话139××××8888。甲方康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属施工人员谭建新,于2016年1月17日在栗源小区7#栋电梯井道内进行电梯调试施工时,由于电梯出现失控,发生意外事故,不幸遇难。丙方***顺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本着“以人为本,死者入土为安”的原则,暂行代理甲方康力电梯公司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乙方保证在签署该协议时,确认为谭建新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认可和授权,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为妥善处理谭建新的善后事宜,甲、乙、丙三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金额。丙方暂行代理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处理本次死亡事故所花的所有费用)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整。乙方已知晓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向甲方或者丙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乙方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基于谭建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甲方或者丙方提出赔偿要求,也不得向有关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同时乙方不得进行再次追责,影响甲方和丙方的声誉。二、付款方式。丙方暂代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赔偿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整,乙方开具收款收条。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的合理分配,如因此产生争议,概由乙自行负责,与甲方和丙方无关。三、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仲裁、诉讼或强制执行时,应当向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其他。1、经现场公安局、技术监督局、大庸桥办事处、***市质量、安全等相关政府部门认定:此次安全事故为意外事故,甲方康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协议签订后,三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画押之日生效。甲方为***在上面签字,乙方为谭家友签名,丙方加盖单位公章,张文胜在上面签字。
2016年1月18日,原告***顺天公司通过舒度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300的账号将1300000元打入对方尾号为0751号的账户里。
2016年1月30日,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下午栗源小区工地发生了电梯意外事故,***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及时提前处理了事故。现经***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立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友好协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叁拾万圆整(300000),其余部分为***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单位:舒度签名且原告***顺天公司加盖公章,承包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顺天公司的起诉及被告湖南立兴公司、被告***的举证、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二、被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对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对上述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在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取得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对侵害人取得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替债务偿还债务后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的,对其他合伙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是合同纠纷。
二、被告***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对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被告湖南立兴公司给被告***的授权仅仅为联系栗源小区电梯设备采购项目业务。2014年7月1日,原告***顺天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湖南立兴公司的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的签名。2、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只有被告***的签名并没有被告湖南立兴公司的公章,对于此次工亡事故的处理且赔偿数额巨大,明显超出被告湖南立兴公司的授权范围,事后,原告***顺天公司既没有向被告湖南立兴公司发通知要求其追认,也没有得到被告湖南立兴公司的追认。3、《协议》中甲方是立兴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而在协议条款主文中,甲方却为康力电梯安装公司***分公司,出现了两次,被告***是代表被告湖南立兴公司还是康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前后矛盾。4、2016年1月30日,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两被告是否共同承担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根据第二点的分析,因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湖南立兴公司不承担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栗源小区发生的电梯意外事故中,承担30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000000元赔偿责任由原告***顺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是被迫签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顺天公司支付300000元赔偿金。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赔偿款支付的时间,故对原告***顺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赔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顺天公司提交了(2019)湘0811民初357号、(2019)湘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提交了《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及《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事故材料,湖南立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审查认为,***顺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类案裁判,与本案不相关,不予采信;***提交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事故材料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天公司与***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明确约定,由***承担30万元的事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顺天公司承担。该约定内容明确,各签约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顺天公司明知湖南立兴公司对***的委托事项仅为联系电梯设备采购项目业务,而仍与***签订关于事故处理的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湖南立兴公司对***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案涉两份协议对湖南立兴公司均不具法律约束力。且***顺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就应由湖南立兴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顺天公司请求由湖南立兴公司偿还3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是被迫在《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上签字,并在本案二审中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电梯意外事故处理协议》既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故***顺天公司主张应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涂玲芳
书记员龚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