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682号
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蔡锷北路柏树村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铁砂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员工及股东。
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花、王文成,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832.7元(以510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2931元,以460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6901.50元,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认可合同总价款760800元,已支付30万元,具体还欠多少未清算。不认可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过高,严重超出真实损失;2.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法人被捕,并非恶意拖欠货款;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4.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经常维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蒂森电梯,总价款为760800元,余款在电梯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时移交给需方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另外,双方还就标的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周期及交货地点、竣工日期、产品质量保证、安装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购销及运输安装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之前、2017年10月30日、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万元、20万元、5万元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原告提交了一份《电梯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460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可合同总货款,但是不认可所欠货款金额,也不认可违约金;2.被答辩人的电梯质量很差,需要经常维修;3.违约金计算过高,严重超出实际损失;4.答辩人现在由政府协管,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发票,可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给答辩人。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了合同金额,但不认可所欠货款金额,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所欠电梯款460800元。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余款在电梯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时移交给需方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电梯工程结算清单》涉及到检验合格的时间点,但该《电梯工程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认可,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时间点,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8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邵阳市天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灵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