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柏树村蔡锷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花,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1)湘051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立兴公司9800元尾款;2.判决立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总价位138000元,整改费用68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该支付的费用,有转账、现金两种支付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立兴公司转账40000元和6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立兴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立兴公司在一审已经承认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现金给公司维修人员。***2020年2月25日又支付一笔10000元现金给业务员周某某,这一笔钱在一审中并没有被提起,所欠尾款应为9800元。
立兴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立兴公司19800元(含电梯货款13000元、井道整改费6800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立兴公司与***签订了《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向立兴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KLKS的康力电梯,价格为138000元(本合同金额含电梯设备价、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安装及调试费、首次检测费、一年的免保期,不含土建费用及土建配合费用,不含税)。双方就配置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周期及交货地点、竣工日期、产品质量保证、安装、维修保养、双方责任、图纸确认、技术资料、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兴公司依约向***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立兴公司为***改造电梯井,产生整改费用6800元。2017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立兴公司转账40000元;2017年8月15日,***通过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立兴公司转账6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向立兴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以现金和微信方式向立兴公司支付5000元。***尚欠立兴公司电梯货款和井道整改费共计1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生活需要向立兴公司购买电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立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安装电梯等义务,***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如期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辩称另付了10000元现金给立兴公司的业务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曾得到立兴公司的口头承诺,***为立兴公司介绍销售电梯可以获得回扣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立兴公司要求***支付电梯货款和井道整改费共计1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立兴电梯安装服务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和井道整改费共计19800元。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2020年2月25日支付一笔10000元现金给立兴公司的业务员,故其尚欠立兴公司9800元而非19800元,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立兴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其该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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