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2424民初1139号
原告:***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井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光勇,经理。
被告:长白山森工森团集团有限公司***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夫,经理。
原告***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白山森工森团集团有限公司***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二被告诉讼主体均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20元,退还给原告***兴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青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