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1838号
原告: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淮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县**镇大川街园丁港**,另住所地为吉林省延边州**县知青公寓**。
诉讼代表人:周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万星阿帕特****另送达地址吉林省延边州**县知青公寓2楼(周进收)。
法定代表人:孙广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成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机械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乾港公司)、梁成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60867元及违约金2181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9月以后,被告分四次租用原告机械用于其承建工地做沥青路面铺装,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但欠款760867元一直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创梦机械公司从事工程机械销售租赁等业务,从2011年起,原告通过其业务经理李光辉和被告吉林乾港公司建立了租赁业务关系。2018年起,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压路机使用,2018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李光辉设备费用结算表》,载明合计应付款28.4万,已付3万元尚欠25.4万元。该结算表加盖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双方结算人员签名。此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15.4万元未付。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公司股东梁成俊作为业务负责人和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租用了原告摊铺机、双驱压路机。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等,还同样约定:1、租金按月支付,逾期视为违约,租用方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支付月租1.5%的违约金。2、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3、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公章,梁成俊均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
上述三份合同履行后,经结算,由梁成俊签名向原告出具了《2019年李光辉摊铺机进场至退场时间设备》的结算表,该结算表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结算表载明: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钢轮,应付租金总额为806867元。此间,被告于2019年8月付原告5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付5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付10万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含2018年度)租合计760867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9年11月诉讼来院。
在诉讼中,被告吉林乾港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租金20万。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086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合同、退场签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乾港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其**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创梦机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摊铺机、压路机,双方因此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在承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对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该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三份合同租金总额为806867元,被告不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计161373元。
本案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租用方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条款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成俊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情况,应依约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由于**分公司系吉林乾港公司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吉林乾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560867元并支付违约金161373元;
二、被告梁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董 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