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528号
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2402MA1558FY6X,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经营者:彭月辉,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鑫(彭月辉丈夫),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826252238,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冯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的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与被告吉林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经营者彭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鑫,被告乾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的安鑫与被告乾港公司的***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和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机械名称分别是25T吊车(×××)和12T随车吊(×××)。25T吊车(×××)被告租赁了3个月零7天,租赁费共计98,050.00元;12T吊(×××)租赁了1个月,租赁费共计32,000.00元。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被告吉乾港公司的***在汪清县东振桥桥梁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8000元;在汪清县东振桥桥梁吊装施工中,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82,800.00元。吊车租赁费共计98050+32000+8000+82800=220,850.00元。被告乾港公司的***有2017年底未结租赁费157,5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租赁费6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租赁费7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租赁费68,35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租赁费5万元。被告共支付租赁费278,350.00元。被告尚欠吊车租赁费共计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吊车租赁费10万元,被告***总是推托等有钱了再给。
乾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列举账目与公司财务账目吻合,因为疫情和工程回款原因,暂时未给。
***辩称,原告告我是没有道理的,我只是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的费用一直都是公司直接打给原告的,我从未经手,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能够给原告作证,欠款事实存在,合同纠纷中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与被告乾港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和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机械名称分别是25T吊车(×××)和12T随车吊(×××)。25T吊车租赁费共计98,050.00元;12T吊32,0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付款。此外,被告***在汪清县东振桥桥梁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8000元;在汪清县东振桥桥梁吊装施工中,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是82,800.00元。另欠2017年底未结租赁费157,500.00元。被告乾港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租赁费6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租赁费7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租赁费68,35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租赁费5万元。被告乾港公司共支付租赁费278,350.00元,尚欠吊车租赁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乾港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乾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乾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的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鑫宝吊装运输车租赁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吉林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