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2424民初1140号
原告:汪清县东方汽车维修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白山森工森团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汪清县东方汽车维修厂诉被告吉林市乾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白山森工森团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二被告诉讼主体均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清县东方汽车维修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6元,退还给原告汪清县东方汽车维修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