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安岭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10号西二单元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安岭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经人介绍他在工长***的领导下,在加格达奇区蔬菜大棚工地做瓦工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森林阳光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会计***、工长***的职务行为均与森林阳光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原审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森林阳光公司与**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在案涉工地只工作四天,其是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森林阳光公司不存在涉及***的(一)、(三)、(四)项证据。***对(二)、(五)项负有举证责任。**先在一审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陈述系森林阳光公司工长***安排其为森林阳光公司干活,但***否认该工程是森林阳光公司工程。**先在二审提供的录音光盘和文字打印件及照片均非上述(二)、(五)项规定的证据。**先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瓦工工作内容系森林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审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瓦工工作与森林阳光公司存在关联性,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