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裴莹、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01民初907号
原告:徐红杰,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原告:**,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莹(曾用名裴志强),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
被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裴莹、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裴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阳光公司把黑龙江多布库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盖房子的工程的活转包给了裴莹。裴莹是包工头,承包了这个工程活,张宏伟是放线员,李长学是工长,都是裴莹的雇员。张宏伟与死者李艳彬相识,经张宏伟介绍,死者李艳彬于2019年7月1日开始在裴莹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是瓦工。2019年7月9日下午死者李艳彬在工地干活时,从高空掉下来摔伤死亡。***与死者李艳彬是夫妻关系,**是***和死者李艳彬的独生女儿。赵桂珍是死者李艳彬的母亲,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李恒志是死者李艳彬的父亲,于2003年死亡。死者李艳彬与裴莹是雇佣关系,裴莹作为死者李艳彬的雇主,应当对死者李彦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把该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裴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具体计算方法:1.死亡赔偿金29,19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83,820元;2.丧葬费60,78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0,3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4.交通费、其他费用共1.5万元。
裴莹、阳光公司辩称,该案是一起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项赔偿及责任划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死者李艳彬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从松岭区事故调查报告中第三页四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直接原因,生产作业人员李艳彬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第四页事故性质认定也是这一情况。第五页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也对生产作业人员李艳彬的责任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此费用按法律规定必须造成精神严重损害,有鉴定机构或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饭费过高不合理,部分费用并非办理丧葬事宜花销,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松岭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为:2019年7月9日16时许,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地施工负责人张宏伟、瓦工李艳彬(即本案死者)等人在工地(黑龙江多布库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地)作业,李艳彬骑在3.2米高的间墙为过梁捆绑钢筋时突然坠落,落地后口吐白沫,张宏伟立即通知工地负责人李长学,李长学又通知分包方负责人裴莹,并打120救护车,积极组织救护。裴莹、李长学、张宏伟于2019年7月9日18时许将李艳彬送至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2时许死亡。调查报告认定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生产作业人员李艳彬违反操作规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脚手架、安全网,未发放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过程中失去平衡,发生坠落,引发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健全主体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将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未落实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落实本单位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分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未发现安全问题,并及时督促整改。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死者李艳彬违反操作规程,未佩戴相关安全设备,骑在3.2米高的间墙为过梁捆绑钢筋时突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该人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调查报告认定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责任单位负直接责任,建议给予其21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建议给予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斌因迟报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李艳彬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844.35元。原告方为李艳彬办丧事共花费殡葬费用5,845.50元、住宿费1,760元、饭费2,247元、交通费1,674元、复印费8元,合计11,534.50元。
另查,本案事故死者李艳彬,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其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出血量大,致使颅压升高脑疝形成呼吸、循环受压的衰竭。李艳彬的父亲李恒志于2003年死亡,母亲赵桂珍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李艳彬与本案原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为其独生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居委会证明、病历、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录像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艳彬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了死亡的伤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艳彬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较弱,违反操作规程,对自身死亡的伤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裴莹作为李艳彬的雇主,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李艳彬死亡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光公司未对工程分包人被告裴莹方的安全生产进行协调、管理,未发现安全问题并及时督促整改,作为事故责任单位应对李艳彬死亡的伤害后果与被告裴莹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比例,确定李艳彬自负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艳彬死亡的伤害后果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4.35元(被告裴莹垫付);2.死亡赔偿金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3.丧葬费30,390元(60,780元/年÷12个月×6个月);4.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住宿费1,760元、饭费2,247元、交通费1,674元、复印费8元,计5,689元。上述损失合计621,743.35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435,220.35元,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的1,844.35元应当从其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考虑到李艳彬系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死亡,其家属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住宿费、交通费、饭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3,376元;
二、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元,减半收取计6,546元,由***、**负担3,352元,由裴莹、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中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