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2702行初1号
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岭区应急管理局,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负责人:博宇,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岭区应急管理局不服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