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01民初978号
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总经理。
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总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大兴安岭文塑编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文塑公司的欠款1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该款项系证人刘芳伟出借给文塑公司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昌泰公司、阳光公司与案外人文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仅写明三方互相存在往来款余额,将文塑公司应收鑫昌泰公司的100,000.00元转让给阳光公司,并未明确具体是哪笔债权,案外人刘芳伟也并未在此协议上签字,无法认定系刘芳伟对文塑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本院受理的其他类似案件对比可认定:不同案件的原告不同,但被告均为鑫昌泰公司或鑫昌泰公司及其员工,鑫昌泰公司均不应诉答辩,鑫昌泰公司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且存在其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嫌疑,涉嫌非法集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00元,退还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建博
书记员刘昭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