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01民初977号
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楼****东。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总经理。
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总经理。
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9,4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次日又以相同理由借款400,000.00元,约定两笔借款6月后还清。原告当日完成转账并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0月21日上述款项并没有还清,仍剩余480,000.00元,经过双方合意签署续借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随后原告用被告生产的水泥抵销借款,目前仍欠款本金319,41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昌泰公司向阳光公司借款,许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给付低价水泥作为还款担保,与本院受理的其他类似案件对比可认定:不同案件的原告不同,但被告均为鑫昌泰公司或鑫昌泰公司及其员工,鑫昌泰公司均不应诉答辩,鑫昌泰公司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且存在其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嫌疑,涉嫌非法集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6.00元,退还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建博
书记员刘昭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