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民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10号西二单元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冯志超
审 判 员 闫文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郭 尧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