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家园10号西二单元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森林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其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原审法院对***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该标准,其施工完成的劳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田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