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1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朱玉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崔体松,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岩,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胡付力,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闫长龙,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倪振亚,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文彬,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倪保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谷明亮,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赵理堂,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22713977639F。
法定代表人:徐永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757077266XM。
法定代表人:张中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玉华、崔体松、赵岩、胡付力、闫长龙、倪振亚、赵文彬与被告***、倪保华、谷明亮、赵理堂、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通达公司)、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被告***、倪保华、谷明亮,被告赵理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被告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朱玉华工资65000元、赵文彬49000元、倪振亚65000元、**60000元、***60000元、崔体松50000元、赵岩50000元、胡付力50000元、闫长龙500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保华、谷明亮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相关工程;被告赵理堂系霍邱县通达公司员工。2012年12月份,被告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将广明高速公里陈桥村至西樵段S03标段的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霍邱县通达公司,后被告赵理堂与谷明亮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将相关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谷明亮。因***、倪保华、谷明亮系合伙关系,三人又招募了一些农民工工作,原告九人就在其中。2014年,被告赵理堂以被告霍邱县通达公司的名义又与谷明亮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谷明亮继续施工。2015年工程结束后,被告***、倪保华、谷明亮对工人的公司进行核对,并为九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后九原告多次向被告***、倪保华、谷明亮索要工资,三人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九原告工资。
被告***、倪保华、谷明亮辩称,欠九原告工资的数额均属实,但认为该工资应由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来支付。
被告赵理堂辩称,1、九原告未在案涉工地做工,赵理堂与霍邱县通达公司并不认识九原告,双方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2、依原告所述,被告***、倪保华、谷明亮欠九原告工资,应由上述三人支付,原告将赵理堂、霍邱县通达公司、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赵理堂代表霍邱县通达公司是职务行为,即使存在欠工程款行为,也应当由霍邱县通达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劳动争议,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份竣工,九原告于2017年7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管辖权错误,其案由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审理;6、本案并非共同诉讼,九原告共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其与九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九原告不应向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2、其与霍邱县通达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九原告诉称***、倪保华、谷明亮三人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资款,依九原告所述,***等三人的劳务分包协议是与霍邱县通达公司签订,因此***三人与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工程款是否支付与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无关。综上,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九原告的起诉。
被告霍邱县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49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到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能够证明九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倪保华、谷明亮系合伙关系,共同欠九原告工资款49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理堂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第三组中的一份证据一致,但赵理堂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建筑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由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二者为同一个公司。被告谷明亮与***、倪保华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赵理堂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霍邱县通达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广明高速公路陈村至西樵段S03标,承包范围为高田高架桥预制箱梁。2012年12月19日,赵理堂与谷明亮签订了《箱梁架设安装合同》。2014年7月21日,赵理堂与谷明亮又签订了《梁板架设安装补充协议》。被告谷明亮、***、倪保华雇佣原告**、***、朱玉华、崔体松、赵岩、胡付力、闫长龙、倪振亚、赵文彬等多人从事劳务,直至工程竣工。2014年10月19日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明亮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核算,桥梁安装班组机械租用费、人工费用总计89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谷明亮、***、倪保华为九原告分别出具了九张工资欠条,共计49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谷明亮、***、倪保华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九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谷明亮、***、倪保华拖欠原告**、***、朱玉华、崔体松、赵岩、胡付力、闫长龙、倪振亚、赵文彬工资总计4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九原告请求被告谷明亮、***、倪保华支付工资总计499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今天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规定: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被告谷明亮、***、倪保华三人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与被告谷明亮、***、倪保华三人,依照上诉规定,应当承担清偿九原告被拖欠工资的责任。
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原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目前仍有七十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九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明亮、***、倪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玉华、崔体松、赵岩、胡付力、闫长龙、倪振亚、赵文彬九人工资共计499000元;
二、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谷明亮、***、倪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张 翔
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