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为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杨登贵,被告金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王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油坊铁矿工程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但由于被告因素导致工期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工程图纸变更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合同合意。涉及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协议明确,由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明确“双方对鉴定结果要认可,以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1年1月13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选矿主干道路基及桥涵已完工程价款为4190599.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先期支付原告主干道工程款近256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1630599元。
被告金日盛公司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报验工程质量,撤场时不配合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已完工程是合格工程,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已按照相关协议履行完毕并已支付主干道加上桥涵工程款合计256万(主干道178.2万元、桥涵工程款77.8万元)。共同委托安徽科源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该项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公正客观,对主干道工程结论为1835483.03元应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徽今日盛矿业有限公司周油坊铁矿选矿工程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至7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因多种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原施工合同;
4、鉴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科源公司进行主干道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以此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5、今日盛矿业公司、通达工程公司共同与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按照终止协议双方共同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6、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今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油坊铁矿选矿厂主干道及桥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中扣除桥涵工程价格889795元,主干道造价为4190599元,减去已支付的256万元,原告实际主张1630599元,用于证明双方委托鉴定的周油坊铁矿选矿厂主干道工程造价为4190599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按月提供工程报验清单,业主认为合格后才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256万元工程款,同时该终止合同协议也证实原告方应对承建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及工人阻挠导致损失的违约问题处理。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此协议目的是得到客观公正的结论,而得到的是不具有客观公正的结论。对证据5,科源公司应在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应的鉴定办法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被告对主干道工程造价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假设几个条件,得出几个结果。同时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没有加盖公司的执业专用章,仅加盖单位公章。三个鉴定人员没有签名,葛新农没有加章,韦俊瑞不是科源公司的造价员,刘明瑞的执业身份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有重复计算,高估冒算。故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徽今日盛矿业有限公司周油坊铁矿选矿工程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至7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工期、约定计价方式采用定额标准、柴油不属于可调价对象、工程款支付条件等;
2、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被告付款应以原告合格的报验材料为前提;
3、举报材料及处理意见,证明科源公司的鉴定结论无效;
4、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审价中心鉴定报告,证明主干道工程实际造价;
5、敦促函,证明原告施工管理混乱;
6、委托鉴定书,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殴打被告方工作人员;
7、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施工一直没有提交报验材料;
8、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证明原告收到监理工作联系单;
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邮件单,证明被告再次催促原告移交施工资料。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期拖延原因是被告施工用地问题未处理清以及被告一直变更施工图纸,并拖欠工程款所致。证据2,不能说明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能说明是原告造成工期滞后,原告方组织施工人员12月30日已进场,但场地一直没有平整,监理公司已签字确认,所以工期拖延原因不在原告方。证据6,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员工殴打被告员工。证据7,原告方已提交报验材料。证据8,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证据9、证据10,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韦俊瑞的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韦俊瑞自2006年6月28日起经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证具有造价员资格;2、韦俊瑞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证明韦俊瑞自2004年9月30日起经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发证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并可以执业,其执业单位为安徽建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3、安徽工程造价信息网上调取并由造价总站盖章确认的信息一份,证明刘明瑞属科源公司人员;4、造价总站(2011)28号文件一份,证明造价总站曾发通知给科源公司要求其对不规范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证据2对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份证书颁发单位是不同单位,不能否定科源公司鉴定报告的效力;3、证据3无异议;4、证据4是行政管理的范围,对科源公司鉴定报告没有影响,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效力。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已被造价总站(2011)30号文件否定,自2004年9月24日起注销韦俊瑞造价员资格,从该日起,韦俊瑞以造价员身份从事造价咨询工作都是无效的;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韦俊瑞不是科源公司人员,在科源公司鉴定报告上签字盖章都是无效行为;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明瑞在鉴定报告上的盖章是有效的签章,即使是在换章和新旧印章交替使用的期间,也应附上主管部门的材料;4、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文件证明了科源公司在给原、被告出具报告的时候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被限期整改。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1、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具有合法性,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2、证据2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基础,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3、证据3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4、证据4协议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5、证据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6、证据6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关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出具该报告的三名鉴定人员在签章时均有瑕疵,该报告中亦无三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故该报告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1、证据1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发生的基础,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2、证据2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3、证据3举报材料和处理意见一份下方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4、建行安徽分行审价中心鉴定报告一份系本案争议发生后被告委托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后所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据5是敦促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方拖延工期。6、鉴定委托书一份系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警察大队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委托书中并无公安机关对黄星伤情来源的认定,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证据7、证据8、证据9均系合同履行期间联系有关事项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7、8、9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系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调取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选矿厂桥涵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是2010年1月6日,原告通达工程公司与被告今日盛矿业公司又签订一份《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约定:工程价款依包干综合费率(按照定额及清单计价规范确定的计价方法确定)。估算合同价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合同总工期为61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度支付、工程量计量、材料计价方法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量依据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据实计算工程量。每月26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统计报告。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提交当月施工工程量后次月20日前,按每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已计量工程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工程满足要求时结清。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计价。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施工方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涉及主干道使用土地、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加之合同双方均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断产生矛盾,致使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时至2010年12月17日,合同双方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协议共同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方承建的主干道工程和桥涵工程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时约定双方对鉴定结果要认可,以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此后,双方将各自的施工材料和预算送交鉴定机构。2011年1月13日,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选矿厂主干道及桥涵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主干道路基工程总造价4190599元(含柴油差价),不含柴油差价为3526632元,柴油差价为663967元,该鉴定附有说明事项。2011年1月18日,被告单方委托建行安徽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原告承建的主干道工程和桥涵工程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月21日,建行安徽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周油坊铁矿选矿厂主干道工程造价为1835483.03元。2011年1月21日,今日盛矿业公司与通达工程公司签定《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选矿厂桥涵工程施工合同》、《选矿厂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56万元(包括前期已付款70余万元),但该256万元,不作为双方确认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承包方撤离施工场地,发包方予以配合。双方各自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对方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协议至双方签字、盖章且发包方支付款到达承包方账户当日生效。嗣后今日盛矿业公司按约支付了256万元工程款,通达工程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原告在施工现场未用完材料和设备由被告按市场价接收;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顺序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完成撤场工作,被告予以配合;原告撤场后五日内,被告将上述工程款扣除电费后支付至原告帐户;原告对其所施工工程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质量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被告施工和生产,否则每阻挠一日赔偿被告2万元损失。随后今日盛矿业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并对双方共同委托的科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认可。2011年4月27日,原告通达工程公司以被告欠1500000元工程款诉讼来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30599元。该案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间未申请对科源咨询公司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科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认定及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油坊铁矿选矿工程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方也实际履行,但双方就工程量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后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1月13日,科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中存在瑕疵:一是三名鉴定人员均没有签名,鉴定人员葛新农未加盖专用章;二是鉴定人员韦俊瑞在鉴定报告中以造价员资格参与鉴定,但因其造价员资格经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造资函(2011)30号,决定自2004年9月24日起注销其造价员资格;三是鉴定人员刘明瑞加盖的造价工程师资格印章已于2010年12月31日注册到期,在2011年1月13日依该注册到期的印章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另该报告中未附三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故本院对科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599元,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潘治海
代理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