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2717号

原告:***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关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13977639F。

法定代表人:徐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管仲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F13560604J。

负责人:吴岩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宸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颍上农技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被告颍上农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李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颍上农技中心支付工程款357926.05元及利息155698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颍上农技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通达公司与颍上农技中心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颍上农技中心将位于颍上县红星镇大谢、宁大、老海和桃园等四个行政村的“颍上县标准粮田建设项目-桥梁”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新建10米跨1座;2.新建8米跨8座;3.新建5米跨1座;4.新建3米跨3座。合同约定价款为746200元,工期自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67天。在施工过程中,颍上农技中心要求将施工项的要求和标准提高,通达公司便按提高后的标准和要求施工。2010年5月10日经监理核算后的总价款为1357926.05元。2017年4月12日,颍上农技中心对监理的认定予以认可,但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357926.05元拒不支付。

颍上农技中心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审计为准,但通达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审计结论。目前为止,颍上农技中心支付给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司法审计结果的情况下,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施工招标及合同文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通达公司提供的颍上县标准粮田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汇总表、Ⅱ标完工工程量清单表、单价分析表、联合计量签证单以及监理单位审核合同内施工图纸工程量等证据,仅是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初审,未经发包人颍上农技中心认可,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通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颍上农技中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经招投标,颍上农技中心(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颍上县标准粮田建设项目-桥梁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颍上县红星镇大谢、宁大、老海和桃园等四个行政村,工程内容为:1.新建10米跨1座;2.新建8米跨8座;3.新建5米跨1座;4.新建3米跨3座;工程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合同单价(中标价):10米跨99000元,8米跨67900元,5米跨38000元,3米跨22000元,合同总价7462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合同有效工期67天;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拨付,由乙方申请所做工程量,监理和监证方确认,甲方复核无误后拨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采用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乙方单位账户,杜绝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底,涉案工程相继建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颍上农技中心共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由于审计材料缺损,审计部门至今未能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诉讼期间,经通达公司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鉴字(2019)09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颍上县红星镇大谢、宁大、老海和桃园四个行政村颍上县标准粮田建设项目桥梁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87464.01元(其中桥梁工程1069565.6元,合同外工程217989.41元)。通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3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颍上农技中心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颍上农技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不可归责于通达公司的原因,致使行政审计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且双方在诉讼前也未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通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可予准许。因此依据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合法,鉴定程序正当,其作出的皖中信工咨鉴字(2019)09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具有公正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颍上农技中心尚欠工程款287464.01元(1287464.01元-1000000元)未付。通达公司请求颍上农技中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底实际交付使用。通达公司请求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颍上农技中心对下欠工程款利息应以287464.01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颍上农技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审计达不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7464.0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7464.01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计4468元,由***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3500元。鉴定费23500元,由***通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颍上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