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草专业合作社、镇赉县瑞信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吉林省烟草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咏岳,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占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称,烟草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就两栋办公室工程而言,合作社是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二者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烟草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答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掌握相关施工资料。未经烟草公司许可不可能进行施工。办公室工程是由烟草公司对外招标的,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合作社答辩称,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烟草公司的账目体现涉案两栋办公楼已支付了工程款,但实际该工程款瑞鑫公司和***均未收到。说明烟草公司对于其为办公楼的建设方,给付工程款是明知并认可的。2.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烟草公司组织进行,合作社只是挂名。烟草公司并非资金补贴人,而是实际建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吉林中筑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并与瑞鑫公司就洮北区烘烤工场附属设施建设三标段签订施工协议,且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两栋办公楼亦属于烘烤工场附属设施。虽烟草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但整个施工过程均由烟草公司组织和管理,并投入资金。结合吉烟白办(2011)20号文件、(2011)74号文件可以看出,烟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出资建设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烟草公司关于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