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与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民主西路59号。
委托代理人:张鹏,吉林省烟草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姜占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咏岳,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不存在“烟叶烤房建设项目”2、***并非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瑞鑫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3、两栋办公室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合作社,施工人是***,二者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4、从政府补贴的角度看,烟草公司没有向合作社委托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没有提出上诉,是对此判决的认可,且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确实没有不当得利的关系,没有支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涉案争议的两栋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出资人具有给付义务,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辩称,***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2、该工程从开始筹划到后期验收结算都是由上诉人完成,故上诉人具有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合作社委托***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合作社、烟草公司给付工程款9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案涉办公室建设工程。2012年6月工程结束后,该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款一直未给结算,后经多次索要,2014年合作社给出具工程结算收据一张,欠款数额为96万元,2014年7月给付3万元,剩余款93万元至今未给付。因为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烟草公司称已经将涉案的办公室施工款项支付给了瑞鑫公司96万元,事实上,瑞鑫公司并没有实际建设涉案争议办公室,因此所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瑞鑫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的利害关系,故,申请法院追加瑞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烟草公司烟叶烤房建设项目,是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瑞鑫公司和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挂靠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故,***具备本案的告诉主体资格。2012年4月28日***挂靠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后,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施工了附属设施办公房两栋,2014年1月13日合作社给***出具欠据一张,欠工程款96万元,2014年7月给付30,0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给付。同时,在庭审中,合作社及证人均证实是***施工建设的。故,***施工镇南烟叶烘烤三标段附属设施办公房两栋工程款9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烟草公司吉烟白办(2011)20号文件、(2011)74号文件及其他证据证实,烟草公司是镇南烟叶烘烤附属工程三标段项目出资建设单位。2012年12月28日烟草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移交书,移交书载明:“由白城市烟草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从吉烟白办(2011)20号文件、(2011)74号文件和移交书看,烟草公司是出资建设人,应承担施工工程款给付义务。2012年4月12日合作社给烟草公司出具的烟叶基础设施烤房附属设施项目建设委托书载明:“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2012年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计划在基本烟田内新建烤烟房附属设施2座,由于我村不具备招标、建设能力,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招标建设,并与施工企业结算。”该证据证明合作社是委托人,烟草公司是受委托人。从合作社给***出具欠据看,是对***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的承认。其作为项目的所有权人也应对施工款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合作社、烟草公司相互推诿,均否认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上述证据交接书、委托书证实,合作社、烟草公司都是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体,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2012年4月28日烟草公司与白城市卫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主张合作社、烟草公司给付施工款9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验收结束日为2012年6月30日,故,***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瑞鑫公司与***没有发包、转包、分包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张瑞鑫公司返还93万元不当得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合作社、烟草公司抗辩主张,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因***为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后附属设施办公房两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未向法庭出具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对***在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办公房两栋,合作社承认上述事实并出具欠据一张。烟草公司作为该项目出资人、管理人,对***在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地建筑附属设施办公房两栋,也是明知的和认可的,并对该项目资产进行了移交。且移交书中并未提到***建筑的两栋办公室不是移交资产。故,合作社、烟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0由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洮北区烘烤工程附属设施建设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签到薄、镇赉县瑞鑫劳动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单项工程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白城卫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投标总价、评标签到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评审后排序表、中标通知书、洮北区烘烤工场附属设施建设三标段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招标中,卫东公司参加投标,未中标,瑞鑫公司中标,所以***不能以挂靠卫东公司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代理合同还有招标文件,针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招标代理合同与三标段投标文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涉案争议的办公房不在瑞鑫公司中标的范围内。
被上诉人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文件是上诉人为了填充档案材料所填写的,与实际有差距,这两栋办公室,实际面积是800多平方米,上诉人结算的面积是40多平方米,如果按照文件实施工程,那么应该按照800多平方米结算,本案中标单位没有按照文件实施,与实际不符;所谓的办公室,***在施工的时候没有招标,只是经过施工方同意,***进行施工,所以招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招标签到薄、白城市卫东公司投标文件、单项工程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后排序表、中标通知书、洮北区镇南育苗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协议书、卫东公司收据、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工商银行汇款单、卫东公司发票,证明镇南育苗工程和烘烤工场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镇南育苗工程是卫东公司中标,烘烤工场是瑞鑫公司中标,育苗工程施工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即使是挂靠在卫东公司的施工人,也仅是育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可以挂靠卫东公司为名成为烘烤工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烟草公司主张债权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明材料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交的;***挂靠卫东公司承建的是烟草公司整体建设项目之一,他入住瑞鑫公司中标的三标段,实际承建涉案争议的两个办公房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故***有权主张施工费。
被上诉人合作社质证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所施工的工程,是基地的办公室,不是育苗和烤房分开的,上诉人不能通过此证据证明***不能以中标靠挂单位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本身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卫东公司中标的工程与我们中标的工程是两个工程。
上诉人提供第三组证据,烟叶基础设施烤房附属设施项目建设委托书、烟叶生产基地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烟叶基础设施烤房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合作社出具的烤房附属设施补贴款收据、合作社欠据,证明1、烟草公司是为了落实补贴资金受委托而作为招标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建成后将烘烤工场附属设施移交给合作社烘烤工场附属设施的真实受益人,所有人和建设方是合作社,即使***是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也应向合作社主张权利而非烟草公司;2、烘烤工场附属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烟草公司政府补贴,一部分是合作社自筹。结合第一、第二组证据及***自认,及合作社向***出具的欠据事实行为,***主张的建设工程应是合作社自行委托***建设,合作社是债权人,与烟草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这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材料在原审都出示过;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烟草公司不是给付义务主体,相反***在原审中提交的烟草公司项目移交书和吉林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2011第20号文件均能证明烟草公司是项目组织者、实施者、管理者。由此可知烟草公司是给付义务主体,此外烟草公司自认已经将款项给瑞鑫公司,这又能证明烟草公司是给付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合作社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提交过;用这些证据只能说明烟草公司和烟草合作社的关系,说明不了***和合作社的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烟草公司是否有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烟草公司和***有没有关系,这组证据说明不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合作社从来没有委托***施工,施工现场也不是合作社管理的,是烟草公司管理的,是施工完毕之后移交给合作社的,合作社才进行管理,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说明这些观点。
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瑞鑫公司是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施工,也是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量进行结算,其他我们并不知情,与我们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我公司只对烟草公司有义务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义务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实际施工了案涉的办公室,当时未经招标,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是整体工程的建设方,在工程建设中,合作社不参与组织及管理,均由烟草公司负责。工程竣工后按白城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将该项目产权移交给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了案涉的办公室房屋,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虽该办公室房屋的施工未经招标,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是洮北区镇南密集烘烤(含编烟棚)建设项目的出资建设单位,案涉的办公室房屋是该项目的附属设施。根据烟草公司吉烟白办(2011)20号文件、(2011)74号文件、招标代理合同中资金来源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与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移交书证实,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成立。作为出资建设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应承担办公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接收洮北区镇南密集烘烤建设项目的全部资产,包括案涉的办公室房屋,其作为资产的所有人,为***出具了案涉办公室房屋的施工工程款欠据,是其接受该项目资产后对***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可,故亦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认定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与白城市洮北区洮北烟叶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93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