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

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育才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审被告:侯振德,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侯振德因与被上诉人***、侯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振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请依法纠正。一、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000元医疗费,是被上诉人丈夫武义代收的,原审没有在总费用中减除。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错误。第一,本案为侵权纠纷,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车辆所有人,而被上诉人不是所有人;第二,案涉车辆维修发票没有注明是被上诉人支付,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4100元维修费没有证据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承租合同,本质上是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是合同之债关系,只能在合同主体之间主张债权,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承租期间车辆损害,被上诉人可能向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就认定被上诉人就可以依据承租合同就取得向上诉人物上赔偿请求权。三、被上诉人主张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是住院事实,但是根据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被上诉人存在住院期间空床的事实,赔偿主张不实。综上,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我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我们打收条了。
侯振德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鑫建筑公司和侯振德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33528.19元(其中:医疗费4855.91元、误工费7758.14元、护理费40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4100元),不应由该公司和侯振德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瑞鑫建筑公司和侯振德赔偿。2.依法判令瑞鑫建筑公司和侯振德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0日8时20分许,侯振德驾驶无号牌装载机,在国道G231线至新立屯水泥路1KM+95OM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侯振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瑞鑫建筑公司是侯振德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的车辆所有权人,侯振德系该公司雇员。***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自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伤后入住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左髋部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共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为因事故受损的×××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用1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瑞鑫建筑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振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侯振德作为瑞鑫建筑公司的雇员,驾驶无号牌装载机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振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合理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瑞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振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是×××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的合法请求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庭审查明,***虽非×××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但作为承租人,其与出租方已明确约定车辆承租期间所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由***全部承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受损的×××号小型轿车实际支付了14100元的修理费,故其作为该费用的合法请求权人于法有据,主体适格。二、瑞鑫建筑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振德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即瑞鑫建筑公司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侯振德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院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2600元);3.护理费:4014.14元(154.39元/天×26=4014.14元);4.误工费:7758.14元(298.39元/天×26=7758.14元);5.交通费:200元;6.修理费:14100元。以上合计33528.19元。四、瑞鑫建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55.91元,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该项限额为1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72.28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该项限额为180000元;车辆损失14100元包含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该项限额为2000元,故瑞鑫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的赔偿款为21428.9元(7455.91元+11972.28元+2000元=21428.9元)。五、瑞鑫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的赔偿款数额。***的合理损失为33528.19元,扣除瑞鑫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1428.19元,余额为12100元,此款应由瑞鑫建筑公司予以完全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21428.1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赔偿款12100元,两项合计3352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侯振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由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认可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000元且此项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并同意予以扣除;***方为上诉人出具的医疗费3000元收条在上诉人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住院期间存在空床现象,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予以否认,故其此异议并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不属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向***支付维修费用;而本案为侵权纠纷,***一审所举出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租赁期间的车辆维修费由***负担,这系汽车租赁公司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持有维修发票和清单,可见车辆维修费亦是***实际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认为对***自认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8428.19元(21428.19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赔偿款12100元,两项合计3052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镇赉县瑞鑫劳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负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小明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