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6216号
原告: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9号楼5层505。
法定代表人:曾祥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溪***)。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互动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恒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开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景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互动公司诉称:2014年4月,我公司与旭景恒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旭景恒丰公司提供福建——杨时文化园多媒体系统集成与数字内容制作,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8月15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是4350966元,旭景恒丰公司已付工程款4037500元。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旭景恒丰公司拖欠我公司款项如下:2014年8月,拖欠工程款95917.7元;2015年8月,拖欠质保金217548.3元;以上合计313466元。我公司曾多次要求旭景恒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我公司认为,旭景恒丰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与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条规定,旭景恒丰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93525.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95917.7元,支付质保金217548.3元;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万元。
被告旭景恒丰公司寄送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是由原股东**、**和**三个股东出资设立的,由于原个别股东涉嫌行贿犯罪,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2月底,在将乐县有关部门的介绍下,我公司现有股东***、***接受公司成为新股东。由于**等人隐瞒基本事实、相关资料移交不全、并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新股东接盘后至今工程因缺少施工图、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无法收尾结束。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事项,我公司新股东一概不知。我公司收到盛开互动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款时多次要求**等人予以说明情况和出面协调,但原股东无人配合。2、我公司认为盛开互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要求依法减少。我公司收到盛开互动公司移交的多媒体系统存在许多问题,不仅是软件问题,有关硬件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质保期内,据了解,原股东就有关质量三包和保修问题曾与盛开互动公司沟通未果,盛开互动公司应当将质保金用于质量三包和保修使用,这一问题希望法庭能够协调解决。就盛开互动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量问题,我公司需与原股东进一步沟通对账予以确认。对盛开互动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首先滞纳金与违约金不同,滞纳金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如果说本案滞纳金等同于违约金的话,按每日千分之二,即月利率6%主张,也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减少。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日,旭景恒丰公司(甲方)委托盛开互动公司(乙方)就“福建-杨时文化园多媒体系统集成与数字内容制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多媒体系统方案设计、互动软件设计开发、数字内容设计制作、硬件设备与配套材料供应及软硬件系统集成,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的义务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绘制最优且适合甲方的设计方案,并拟定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严格按照项目主要材料与设备价格表(附件)实施,如有变更,以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的实施内容和费用为准。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展项的软硬件系统集成、调试;负责组织甲方人员进行展项使用培训,负责保修期内免费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并提供完善的系统操作说明书及维护手册;在本项目的设计和实施工作中,积极听取甲方的意见,随时与甲方沟通,保证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内容的开发和制作。第三条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履行地点为福建省将乐县杨时文化园。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验收采用测试地点安装演示、验收和现场运行验收相结合方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授权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等同于盖章)。项目现场运行对外开放或对外营业等同于验收合格。乙方完工并提出验收后,甲方七天内不组织验收等同于验收合格……本合同中项目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出具项目验收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项目验收交付后,甲方需要对项目内容增添或提出其他实施要求,乙方有义务满足甲方要求,但需根据制作和实施内容收取合理费用。第五条合同金额为425万元,按工作阶段,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分期支付。具体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首付款,即212.5万元,;项目涉及多媒体系统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27.5万元;项目涉及多媒体系统整体调试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63.75万元;尾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21.25万元,在质保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无故解除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5%;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当继续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但赔偿金额以本合同总金额的30%为上限。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甲方应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付款每迟延1天支付迟延金额2‰的滞纳金。双方在《项目质量保修书》中明确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出具项目验收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质量保修费用,明确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21.25万元,在质保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签署,作为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其中记载:双方同意竣工结算如下:1、签约合同总价425万元;2、竣工结算总价4350966元;3、累计已付工程款4
037500元;4、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95917.7元;5、质量保修金217548.3元。竣工结算总价与签约合同总价之间的差价,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记载工程方案变更的情况,同时该《竣工结算书》附有《杨时文化园多媒体系统报价20140920》标明结算金额为4350966元的详细软硬件价格。
2015年3月18日,盛开互动公司为旭景恒丰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维护,其向法庭提交《维护记录》一份予以佐证。其中载明“经现场排查,目前所有设备运行正常。”
2015年12月29日,盛开互动公司向旭景恒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至2015年8月16日,该合同质保期满,期间我方积极履行了质保责任。按该合同约定,贵方应于项目质保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截至今日,贵方拖欠我方总计313466元未付。”相关邮件的快递单显示已签收。2016年2月15日,盛开互动公司再次委托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向旭景恒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尾款及滞纳金等金额。
旭景恒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竣工结算书》、《维护记录》、《催款函》、快递单网上查询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开互动公司与旭景恒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方案进行变更,对部分软硬件价格进行了调整,竣工结算总价与签约合同总价之间的差价,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订单》记载工程方案变更的情况,合同应付竣工结算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等发生相应变化。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盛开互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制作工作,且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均已得到旭景恒丰公司的确认,故盛开互动公司已履行了其相应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及《竣工结算书》的约定,截至2014年8月15日,旭景恒丰公司尚应付竣工结算工程款95917.7元及质量保修金21754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旭景恒丰公司出具项目验收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且旭景恒丰公司应于项目质保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即至迟至2015年8月17日,旭日恒丰公司应当完成付款义务。旭景恒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开互动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其辩称公司内部运营存在矛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并非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旭景恒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体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盛开互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其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是迟延给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旭景恒丰公司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抗辩,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另一方支付金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原则。合同中虽然写的是“滞纳金”,但其性质属于违约金,但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衡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
旭景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三十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开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