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紫钒庄苑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甲13号。
法定代表人:梅玉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紫钒庄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甲15号楼3-101A。
法定代表人:耿晓临。
本院在执行北京紫钒庄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钒庄苑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宏图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1401号]过程中,华亿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亿宏图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京02执1401号执行案件。事实及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紫钒庄苑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979号裁决书,依法应向我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本案我公司的注册地是北京市房山区,但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北京市房山区既没有我公司的办事机构,也没有我公司的财产。而且紫钒庄苑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作协议》落款处明确记载着我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且该《合作协议》也是在该地签订的,紫钒庄苑公司明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该地。据此可以依法确定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北京市昌平区×××,而不在北京市房山区。所以,应依法确认我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而不是注册地的北京市房山区。而且北京市房山区没有申请人的财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之规定,紫钒庄苑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979号裁决书,应依法向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执行案件,告知紫钒庄苑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紫钒庄苑公司与华亿宏图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979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紫钒庄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1401号立案执行。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的被执行人华亿宏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华亿宏图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号,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
本院认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华亿宏图公司登记住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依据紫钒庄苑公司的申请,本院受理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华亿宏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宁
法官助理 雷 洋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