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149号
申请人: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甲1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2号楼108号。
法定代理人:梅玉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紫钒庄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甲15号楼3-101A。
法定代理人:耿晓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宁,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紫钒庄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亿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97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紫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诉#5-2项目的收益分配纠纷,紫钒公司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法院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竟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裁决,有失公平公正,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华亿公司的住所地没有查明,造成仲裁执行法院管辖权争议,仲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紫钒公司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本案与另诉的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需要等待另案处理的结果是案件实体问题,仲裁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三、华亿公司以注册登记地址与经营地不一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华亿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紫钒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华亿公司与紫钒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编号为HZEMC-140821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有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了上述《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0255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紫钒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华亿公司支付紫钒公司合作收益168万元;2. 华亿公司支付紫钒公司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3.……。
华亿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紫钒公司赔偿华亿公司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商务工作义务造成工程款无法收回给华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464 147元;2. 紫钒公司支付华亿公司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
2019年9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华亿公司向紫钒公司支付合作收益694
991.51元;(二))华亿公司向紫钒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紫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华亿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五)……。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华亿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华亿公司所主张案涉争议仲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庭组成、仲裁员选任、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均符合《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对于华亿公司所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具体事由,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法院尚未审结相关争议的情况下即作出仲裁裁决;在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裁决,有失公平公正;在对华亿公司的住所地没有查明情况下即作出裁决等,上述内容均属仲裁庭的实体处理权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撤销事由。本院对华亿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亿宏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