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域华府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东海,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从《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第三条第6项内容看,**汽车归夏东海,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夏东海,但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提及,对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并未完整考虑,二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仅查明了双方一部分财产的分割情况,导致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离婚协议条款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另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第三人财产进行了分割,包括东奥公司的财产,**的车辆以及其经营的两家公司,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处分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东奥公司并非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1日,夏东海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夏东海持有的东奥公司50%股权分别转让给**和***,该次转让后**持有东奥公司75%的股权,***持有东奥公司25%的股权,后夏东海与***于2009年12月14日第一次离婚,夏东海在东奥公司已无任何权利。即使双方于2011年复婚,该股权亦属于***的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虽然载***公司是***和夏东海共同设立的,但仅以离婚协议中的记载认定东奥公司股权的权属状况缺乏证据证明。3.***签订离婚协议时与夏东海恶意串通分割东奥公司的财产。关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理解应为,双方约定将东奥公司的应收账款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进而分割。但实际上,前述东奥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公司财产,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及第三人无权分割公司财产。但二审法院既认为东奥公司是夏东海与***共同经营的公司,又认定***构成无权处分,明显矛盾。该条款还约定了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夏东海于2016年1月向东奥公司开具了与东奥公司胜诉款(扣除律师费后)的一半相一致的劳务费发票,说明其已向东奥公司主张该款项。夏东海和***所约定胜诉款支付义务针对的是东奥公司。4.二审法院认为如***不支付涉案款项就会造成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平衡问题,根据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除了苏州中院案款外,双方财产分割均较为均等。夏东海主张的400万元是合肥市凤阳西路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1300㎡(以下称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的一半价款,与东奥公司苏州案件款无关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以个人名义已经支付给夏东海400万元,故夏东海所主张的400万元已经取得,其已获得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对价。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240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无效,其中(2020)皖民申2403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关案件。综上,东奥公司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奥公司关于本案应提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
1.***与夏东海在2014年签订离婚协议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登记在夏东海名下;合肥市北一环合肥星海世纪广场C2座1206室(以下称星海世纪广场1206室),约147㎡,登记在***名下;宜兴和桥镇回迁房回迁安置权(尚未回迁);**Q7车辆和奔驰车辆;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东奥公司和安徽奥利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斯公司)。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第1项约定: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星海世纪广场1206室,分割给***,双方在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写字楼过户手续以苏州中院案件审理胜诉为准。若苏州案件没有胜诉,以***付款到400万元后过户。第2项约定:宜兴和桥镇回迁房和**Q7车辆归夏东海所有。第3项约定:上述财产分割后,***给付夏东海400万元。给付时间在苏州中院案件胜诉后,夫妻双方各得50%款项,***以所得款项支付给夏东海,***所得款不足400万元的,***补足至400万元。第4项约定:东奥公司、***公司归***经营。第5项约定:东奥公司在苏州中院有诉讼案件1件,该案件如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收到款项后双方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如***不付款,夏东海有权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及星海世纪广场1206室产权归夏东海所有。第6项约定:**汽车一辆已被夏东海出售,***对该车不主***。双方在宜兴购买的别墅一套在儿子**名下,该别墅给**。第7项约定:***持有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份归夏东海所有。从上述离婚协议内容看,此系双方离婚涉及的所有财产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不仅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涉及到**的财产以及东奥公司等财产分割,说明**的财产以及东奥公司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完全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因两人的儿子**和***系东奥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又明确了东奥公司是***和夏东海共同设立,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东奥公司的财产符合常理。关于***应该支付夏东海的款项问题,***在二审法院2019年6月4日的谈话中称离婚协议的意思是不管东奥公司苏州中院的案件是否胜诉,即使败诉了,其也要支付给夏东海400万元,该款是给的恒丰大厦写字楼的款项,如果胜诉了,两人再分东奥公司该案的胜诉款;在2019年7月8日谈话中陈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东奥公司苏州案件胜诉款各分50%,并非由其出这份钱,而是由其协助东奥公司支付这份钱,现在知道该约定是违法的。***的上述陈述表明,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夏东海可取得***支付的房屋折价款400万元和东奥公司苏州案件胜诉款(扣除律师费后)的一半,双方是在充分协商且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上述离婚协议的。
2.从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前半部分内容看是处分东奥公司的财产,因东奥公司的股东为**和***,***在未经东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东奥公司的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条款对东奥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构成对东奥公司财产的处分。但离婚协议中明确了东奥公司归***经营,双方预见到东奥公司因苏州案件胜诉所得应收款会使***财产增加,才将该款项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一部分以及其他财产分割的给付条件。东奥公司无需向夏东海支付苏州案件胜诉款的相应数额,***个人仍需向夏东海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款项。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对东奥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仍应作为***支付给夏东海款项的计算标准,判决驳回东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