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9677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9677号 原告: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C座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788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夏东海,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夏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4年9月25日***与夏东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款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与夏东海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司在江苏苏州中院有诉讼案件1件,该案件如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收到款项后双方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司收到胜诉款后3日内,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其认为,两被告离婚只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胜诉获得的款项属于其的财产,两被告无权处分。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约定无效。 ***未作答辩。 夏东海辩称: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案涉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五款的效力作出认定,认为合法有效,且不构成对***司权利的处分,该判决已生效,且未对***司造成任何损害;二、***司属于家庭财产,股东**系其之子,**持有的股份是为其代持。离婚协议第二条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界定,其中包含***司。***司是其实际创办,2009年因其触犯刑法,故将其持有***司的股份交由***和**代持,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司的资产应当是其的家庭财产,其与***有权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该协议中也涉及到**,其中由***协助**将奔驰轿车过户给夏东海,夏东海将**Q7轿车过户给**等,这些内容**已实际履行,证明**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故***司的所有股东均认可对案件款的处分。***司获得案件胜诉款后,已经实际将案件款293.3万元支付给了***,***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分别转给其50万元和243.3万元,视为***司认同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处分;三、案涉协议条款是财产分配部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司只要求该条款无效,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东海和**。2009年9月10日,***司股东变更为**、***,其中**持有***司75%的股份,***持有25%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夏东海变更为**。 ***与夏东海原系夫妻关系,**系***与夏东海的婚生子女。2014年9月25日,***与夏东海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司系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财产分割后,***给付夏东海400万元现金。给付时间以苏州中院案件审理胜诉后,夫妻双方各得50%款项,***以所得款项支付给夏东海,***所得款不足400万元的,***补足至400万元;第五项约定,***司在江苏苏州中院有诉讼案件1件,该案件如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收到款项后双方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司收到胜诉款后3日内,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等内容。 ***因与夏东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7年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给夏东海汇款50万元和243.3万元。审理中,***向该院账户汇款106.7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款。该院判决认为,***与夏东海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等。关于***给夏东海汇款293.3万元和向该院汇款106.7万元,合计400万元的款项用途问题,该院认为是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恒丰大厦写字楼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夏东海不服该判决,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判决认为:***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司为家庭企业,股东为***和其子**,所占股份相同,***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该项只是约定了***司收到苏州中院案款后,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项付给夏东海,并没有约定由***司付款给夏东海,该项约定只是对***应付款数额的约定,不构成对***司权利的处分。***已按约付清400万元房款,但没有按约将夏东海应得苏州中院50%案款支付给夏东海,房屋产权过户条件不成就等。2018年6月25日合肥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司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判决,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德奥公司应向***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50万元、代理费218万元,补偿款174.58万元,合计642.58万元。该案生效后,德奥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案件即为夏东海与***离婚协议中所涉苏州中院诉讼案件。后夏东海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苏州中院50%案件款293.3万元等,该案目前中止审理。庭审中,***司陈述称,德奥公司向其支付案件款项后,该笔款项的流向为在其公司里。 上述事实,有***司提供的***司工商信息查询、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5)**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有夏东海提供的(2017)皖01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夏东海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之间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约定,***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司与***、夏东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虽然约定,***司在苏州中院的案件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司收到胜诉款后3日内,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等内容,但并未约定由***司付款给夏东海。庭审中,***司自认其收到苏州中院的案件款项后,该笔款项仍在其公司里,故***司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司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