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87号金域华府写字楼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东海,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与夏东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关于“东奥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有诉讼案件一件,该案件如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款项双方各分50%,收到款项后双方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的约定系对东奥公司特定的应收案款进行分割,实际系处分东奥公司财产。2.《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还约定,东奥公司收到款项后,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项汇付给夏东海,因此,***仅是东奥公司付款义务的协助人,并非付款义务人,也说明***和夏东海在《离婚协议书》中为东奥公司设定了付款义务。3.虽然东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的案款后,仍留存在公司,但并不代表东奥公司利益未受侵害。夏东海已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瑶海法院)起诉,依据即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可能损害到东奥公司利益。4.***和夏东海未经东奥公司同意,约定分割东奥公司应收账款,是在东奥公司另一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恶意串通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东奥公司和**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辩称,同意东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与夏东海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由其向夏东海支付苏州中院的案件胜诉款,其仅是帮忙由东奥公司支付,但其后来知道其与夏东海无权分配东奥公司的款项。 夏东海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其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损害东奥公司利益。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并未约定由东奥公司付款给夏东海,而是对***应付款数额的约定,不构成对东奥公司权利的处分。况且,一审法院也已***奥公司自认收到苏州中院胜诉款后仍将款项留存在公司,故东奥公司权益未受损害。其虽然**海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是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且起诉的被告仅为***,并未向东奥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侵害东奥公司利益的可能性。2.其依据《离婚协议书》向***主张权利,***和**、东奥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因向***主张权利而侵害**利益的可能。3.东奥公司实际上认可其与***的《离婚协议书》,但东奥公司与***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损害其利益。东奥公司由夏东海实际创办,且**在上学时就代持夏东海股份,2009年因其触犯刑法,才将其股份交由***和**代持,故东奥公司的资产实际系家庭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协助**将奔驰车过户给其,其将**车过户给**,以及**名下的别墅给**”等涉及**的内容,**均已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对离婚协议也是认可的。另外,***在收到苏州中院胜诉款后,已按胜诉款的一半标准将款项转给了其,也可说明***才是真正的付款主体。虽然***在另案诉讼中否认支付给其的293.3万元的付款用途,但公证书能够证明这是客观事实。4.其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是财产分配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该条款无效,那么整个《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均无效,但现在其他财产分割部分均已履行,东奥公司再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显然对其极为不公。 东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5项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夏东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东海和**。2009年9月10日,东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持有东奥公司75%的股份,***持有25%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夏东海变更为**。 ***与夏东海原系夫妻关系,**系***与夏东海的婚生子女。2014年9月25日,***与夏东海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中,明确东奥公司系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第3项约定:财产分割后,***给付夏东海400万元现金。给付时间以苏州中院案件审理胜诉后,夫妻双方各得50%款项,***以所得款项支付给夏东海,***所得款不足400万元的,***补足至400万元;第5项约定,东奥公司在苏州中院有诉讼案件1件,该案件如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收到款项后双方各自承担开票和纳税义务。东奥公司收到胜诉款后3日内,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 ***因与夏东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7年诉至瑶海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给夏东海汇款50万元和243.3万元。该案审理中,***向该院账户汇款106.7万元,用于支付该案所涉房款。该院判决认为,***与夏东海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等。关于***给夏东海汇款293.3万元和向该院汇款106.7万元合计400万元的款项用途问题,该院认为是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恒丰大厦写字楼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夏东海不服该判决,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为:***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东奥公司为家庭企业,股东为***和其子**,所占股份相同,***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该项只是约定了东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案款后,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项付给夏东海,并没有约定由东奥公司付款给夏东海,该项约定只是对***应付款数额的约定,不构成对东奥公司权利的处分。***已按约付清400万元房款,但没有按约将夏东海应得苏州中院50%案款支付给夏东海,房屋产权过户条件不成就。 另**:东奥公司与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中院判决,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德奥公司应向东奥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50万元、代理费218万元,补偿款174.58万元,合计642.58万元。该案生效后,德奥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案件即为夏东海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苏州中院诉讼案件。后,夏东海**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其苏州中院50%案件款293.3万元等,该案目前中止审理。 一审中,东奥公司**,德奥公司向其支付案件款项后,该笔款项的流向为在其公司里。 上述事实,有东奥公司提供的东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有夏东海提供的瑶海法院(2017)皖01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夏东海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之间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约定,东奥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东奥公司与***、夏东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虽然约定“东奥公司在苏州中院的案件胜诉后,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后,获得的款项双方各分50%,东奥公司收到胜诉款后3日内,由***负责将夏东海所得50%款汇付给夏东海”等内容,但并未约定由东奥公司付款给夏东海。一审中,东奥公司自认其收到苏州中院的案件款项后,该笔款项仍在其公司里,故东奥公司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东奥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东奥公司负担。 一审**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1300㎡,登记在夏东海名下;合肥市北一环合肥星海世纪广场C2座1206室,约147㎡,登记在***名下;宜兴市和桥镇回迁房回迁安置权(尚未回迁);**Q7车辆和奔驰车辆;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东奥公司和安徽奥利斯电梯有限公司。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肥市凤阳西路恒丰大厦二十八层写字楼1300㎡;合肥市北一环合肥星海世纪广场C2座1206室,约147㎡,分给给***。双方在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写字楼过户手续以苏州中院案件审理胜诉为准。若苏州案件没有胜诉,以***付款到400万元后过户。第2项约定:宜兴市和桥镇回迁房和**Q7车辆归夏东海所。现夏东海使用的是奔驰车,本协议签订后,由***协助**将奔驰车过户给夏东海,夏东海将**Q7过户给**。第4项约定:东奥公司、安徽***电梯有限公司归***经营。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中,***提供其与夏东海于2009年第一次离婚时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就已约定所有财产归子女所有,夏东海退出东奥公司经营。***称,其与夏东海于2009年离婚后,2011年复婚,复婚后双方再次于2014年离婚,形成了本案《离婚协议书》。经质证,东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夏东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夏东海认为,其于2009年涉嫌刑事犯罪,为了保护家人,才与***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刑事案件结束后,夏东海于***又复婚,故2009年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中,东奥公司提供了夏东海于2016年1月开具给东奥公司的总金额为2934900元的劳务费发票,称该发票金额与东奥公司苏州中院胜诉款除律师费的一半相一致,用以证明***与夏东海于201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所分割的是东奥公司的应收账款。 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上述发票系夏东海交付给其的,经其查询,发票是假的。夏东海认为,上述发票系其根据***的要求提供的,开票信息也是由***提供,但无论开票给谁,付款主体仍是***,且***也已按发票金额向其支付了293.3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内容是否处分了东奥公司的财产,该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综观***与夏东海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房产、车辆、公司等,然后再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与东奥公司有关的内容就是明确东奥公司由***经营及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内容。第三条第5项的内容不能单独与其他约定割裂而看,而应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财产分配内容结合起来看。从整个离婚协议的上下文来看,除宜兴市尚未回迁的回迁房以外的房产归***所有以及***获得东奥公司和安徽奥利斯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夏东海获得了回迁房以及一辆奔驰车辆。此时,作为补偿,***向夏东海支付安徽省合肥市两处房产的对价400万元以及承诺东奥公司在苏州中院的胜诉款的一半给夏东海。该处的东奥公司案件胜诉款应理解为系计算***应支付给夏东海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而非直接由东奥公司将胜诉款一半给付夏东海。因***系东奥公司股东,且双方明确东奥公司是双方共同设立,在双方均明知东奥公司可能有案件胜诉款的情况下,因东奥公司此后归***经营,***的资产可能会有所增加,此时,由***根据东奥公司案件胜诉情况再行补偿给夏东海,符合常理。况且,合肥中院的生效判决亦已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只是对***应付款款金额的约定,不构成对东奥公司权利的处分。退一步讲,即使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前半部分内容处分的是东奥公司财产,也是***构成无权处分,后果即是不能分割东奥公司财产,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本身仍然有效,***仍需向夏东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夏东海支付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补偿款。因此,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内容仅应作为***向夏东海支付款项的计算依据,无需东奥公司支付,自然谈不上影响东奥公司利益及东奥公司另一股东**利益的情况。综上,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系***和夏东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东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