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

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115号
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同乐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二社(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白马湖农场一分场一队三组99号。
委托代理人徐春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平东居委会五组87号。
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诉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兰州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承包方,原告系为被告承包工程供应管材的供应商。2011年至2014年,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用管材,被告在收到管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合格的货物供应给被告,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2011年、2012年、2014年的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2014年货款8182570.1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催收的《企业往来询征函》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汇款2500万元,欠款9182570.1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8182570.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271559元,罚息为108624元,本息合计8562752.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后,原告向其供货属实,欠付货款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160张《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另有结算方式,通常为其公司的财务向原告出具一个普通收据,然后原告拿着收据到被告方财务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供货的数量和欠款数额。2、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汇款2500万元,欠款9182570.11元”的盖章不能说明双方的欠款数额,因为其公司不存在“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也不存在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对《企业往来征询函》真实性存异议。3、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16日供货总计260200元存在重复计算,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也没有停止供货双方一致认可货款可以迟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和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属的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区货站北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和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纬六十四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兰州新区货站北路工程顺利进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钢材管材,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被告材料计划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确保了被告项目工程所需。
2015年7月1日,被告所属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催收的《企业往来询征函》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回款2500万元,欠款9182570.1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其还款100万元,故从欠款9182570.11元中扣除100万元后,被告仍欠钢材款8182570.11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书》、销售清单160张、《企业往来询征函》、《工业品销售合同》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回款2500万元,欠款9182570.11元”的盖章不能说明双方的欠款数额,因为其公司不存在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也不存在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对《企业往来征询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60份价值11771375.99元钢材的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原告的钢材供货;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所属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在2011年8月5日和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证明曾向被告所属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供货,被告亦认可在该合同上签字的韦焱曾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确实存在,根据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9182570.11元欠钢材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所属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纬六十四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货站北路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均系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该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货款8182570.11元和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货款利息3801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16日供货总计260200元存在重复计算,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经查,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供货时间均为2014年3月之后,原告并未主张2013年的货款,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182570.11元及违约金380182元(以本金8182570.11元为基础,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案件受理费71739元由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景化冰
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