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64号(丰宁德尚小区2幢B单元2205室)。
负责人:马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柯河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光伟,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执行董事间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被上诉人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102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中,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货款18万元,提交马芙蓉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兰州新区项目负责人王彦荣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6月29日,马芙蓉表示“欠款是209192.1元,加上今天给你打的,总共给你打过4次款,3次5万元,一次3万元。再欠你29192.1元”,王彦荣回复:“账我查了,你说的那个数字合适”。因此,该证据证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仅欠29192.1元。二、一审判令由钟星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中,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证明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办理营业执照,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财务独立核算。同时,本案的买卖合同系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签订,与钟星集团公司无关。因此,承担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
永新甘肃管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星集团公司缺席未答辩。
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59192.1元;2.判令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以159192.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076.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81元;3.判令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以159192.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钟星集团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钟星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系钟星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8月21日,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向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PE100级直管,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所供材料的95%,剩余部分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如买方违约延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分批向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供应价值1130242.1元的货物。2015年7月23日,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向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出具《企业往来征询函》,该函中载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总共向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供货价值1130242.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尚欠永新甘肃管业公司货款209192.1元。征询函出具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尚有部分付款,双方对剩余货款数额发生争议,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供价值1130242.1元的货物,已尽合同义务,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尚欠的货款问题,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尚欠永新甘肃管业公司209192.1元货款,在此征询函出具之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陈述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付款5万元,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陈述,除了永新甘肃管业公司认可的5万元付款外,其还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蓉付款13万元,对此陈述,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交转账凭证,故对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案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尚欠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的数额为159192.1元。关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马芙蓉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员工王彦荣的短信催款往来,本案存在诉讼的时效中断,故对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工业品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主张的钟星集团公司对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系钟星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星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591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57.4元(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钟星集团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负责人马芙蓉以银行转账形式三次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业务员王彦荣付款5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
再查明,王彦荣,系永新甘肃管业公司职员,负责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兰州新区的业务,已于2018年去世。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13万元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工业品销售合同》在落款卖方盖章处载明:永新甘肃管业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庭审中,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认为付款过程中存在向永新甘肃管业公司李晓艳、王彦荣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案涉货款的付款行为。经审查,李晓艳系永新甘肃管业公司财务人员,王彦荣系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兰州新区业务负责人员。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向李晓艳支付5万元、王彦荣支付三笔共计13万元。上述付款方式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永新甘肃管业公司仅对李晓艳收款行为予以事后确认。因王彦荣去世,永新甘肃管业公司对13万元未作确认。据此,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认为案涉货款数额应扣减13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货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系本案适格主体。考虑到,钟星集团公司与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钟星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钟星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