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

***、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8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新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45000元(2500元/月×1个月/年×29年×2);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基本生活费80864元(70%×1520元/月×76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休假应支付的工资10000元(2000元/月÷21天×105天)。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甘肃省甘谷县油墨厂。2000年10月23日,因工作调动进入被告处,先在生产车间、动力车间从事一线工作,后从事绿化工作,工资2500元。2014年以来,被告生产任务严重不足,被告于2014年8月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待生产任务正常时再通知原告上班。2020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来被告处报到,原告到后收到了被告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也没有违反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在原告休岗期间,长达六年零四个月未支付原告职工基本生活费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长达七年不让原告带薪年休假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曾于2021年12月2日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告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送到原告,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知的邮政快递,仅在2020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收到了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永新管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为追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管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自此离开管业公司。若***认为管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其权益,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在离开管业公司七年之后,即2021年12月2日才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出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理事由,明显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提出的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管业公司依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原为管业公司综合办公室绿化队员,自2014年8月5日起开始旷工,此后管业公司综合办公室多次要求其按时上班,但***仍然未能到岗。截至2014年9月30日,***累计旷工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管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为此,管业公司综合办公室于2014年9月30日向管业公司行政部提交了关于***旷工事宜的报告。2014年10月19日,管业公司行政部向管业公司工会上报***旷工的情况及处理意见(永新管业[2014]61号文)。2014年10月22日,管业公司工会作出回复,同意管业公司行政部的处理意见(永新管业工[2014]3号文)。2014年10月30日,管业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第13期会议纪要)。2014年11月10日,管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按照***的地址向其邮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自2014年8月5日起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管业公司规章制度,管业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管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要求管业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管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明确告知***解除事宜,由于***拒绝现场受领该通知,管业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送达,自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且自此***离开管业公司,再未回到管业公司工作。因此,***主张其与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2月7日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解除,此后管业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生活费或工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9年给原告补交1996-2006年养老保险的差额。同时证明被告单位并未于2014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职工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0至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工龄为10年以上,已经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3.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检查出视力缺损; 4.永新管业[2014]61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1996年1月至2011年养老保险差额系被告补缴,更无法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材料2,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中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0至2014年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工作10年以上。2014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自身视力问题不上班,起诉状写的是因为被告公司原因,且视力检查与被告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需要办理失业保险金,向被告索要了该文件,该文件仅限于给***办理失业保险。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被告补缴1996-2006年养老保险差额并不代表双方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于证据材料2,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且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材料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从全案来看,原告并非在2020年12月17日才知晓或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永新管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甘肃天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八、九、十月份职工出勤卡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5日开始陆续旷工,八月累计旷工18天、九月累计旷工25天、十月累计旷工19天; 2.永新管业[2014]11号文件(关于印发《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累计旷工超出30天,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3.被告公司综合办公室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向行政部提交了关于***累计旷工达到30天以上的报告; 4.永新管业[2014]61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行政部向工会上报原告旷工的状况及处理意见; 5.永新管业工[2014]3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工会作出回复,同意被告公司行政部对***的处理意见; 6.永新管业公司2014年第13期《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7.永新管业[2014]62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8.邮政特快专递1份,拟证明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拒收快递被退回的情况; 9.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天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 10.《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底,被告通过会议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1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自1993年至2014年8月曾为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损害原告权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勤卡片显示的时间不清楚,有篡改可能,且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何时开始执行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学习或知晓该制度。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原告有旷工行为。对于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才收到该文件,该证据材料存在后续补发的可能性。对于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对于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无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对于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对于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寄件人与收件人联记载不一致,收件人地址有误,该邮件回执虽然注明本人拒签但是没有时间。对于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天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身违法。对于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我们认可系**、**本人所写,但**、**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疑问,**、**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证言的可信度、客观性不高。对于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2年,被告与原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甘肃省甘谷油墨厂。2000年10月23日,因工作调动进入甘肃天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甘肃天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更名为西北永新天虹化工有限公司和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先后在生产车间、动力车间、综合办公室绿化队工作。200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综合办公室以***累计旷工达30天以上为由向被告公司行政部提交了关于***旷工事宜的书面报告。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行政部以永新管业[2014]61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形式向被告公司工会上报***旷工的情况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工会以永新管业工[2014]3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答复》)形式作出答复,同意被告公司行政部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2014年第13期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原党总支书记**、原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及党群干事**明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永新管业[2014]62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月27日,被告将永新管业[2014]62号文件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但该专递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2020年12月17日,原告以办理失业证为由在被告处领取了永新管业[2014]61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永新管业公司党总支书记**、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及党群干事**明曾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已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将永新管业[2014]62号文件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该邮件虽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但并不能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处于“两不找”的情形下,双方没有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以办理失业证为由领取永新管业[2014]61号文件也印证了原告早已知悉其与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