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万嘉国际广场A区第15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柯河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管业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新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武威国润公司向永新管业公司支付货款51909.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5月14日前的款项并无异议,仅对2018年5月14日之后的发货价款存有争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价款认定错误。永新管业公司与武威国润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因回款问题,永新管业公司于2018年1月停止向武威国润公司发货,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核算完账目的情况下,由武威国润公司向永新管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保证之后的供货方式为现货现款,即武威国润公司支付货款后再由永新管业公司发货。武威国润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5月14日之后所有的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的收货数量及金额与永新管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武威国润公司回款时间及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5月14日之后永新管业公司向武威国润公司发货金额为360919.3元。二、一审判决以发票金额认定货款金额与查明事实矛盾。永新管业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前累计开票金额为1297648.24元,但双方结算该期间货款为1481094元、回款金额为1132104元;2018年5月14日之后永新管业公司的开票金额为637989.38元,永新管业公司主张货款509271元,回款658000元,开具发票金额与发货金额、回款金额不一致,可以证明武威国润公司与永新管业公司的结算与发票金额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发票金额认定货款金额违背双方交易习惯。另外,在永新管业公司出示的发票中,武威国润公司未收到过2016年9月14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永新管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即便是按照发票金额认定货款金额,也不应将该份存疑的普通发票一并计入总额。三、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19042元系超诉请判决,永新管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案涉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武威代理商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永新管业公司以200262元为基数计算诉请违约金,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欠款金额145531.62元,但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与永新管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该项判决显然错误。另外,永新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武威国润公司承担利息系超诉请判处。四、关于广告展示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武威代理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永新管业公司提供统一的广告策划,包括门牌、室内与永新管业公司产品有关的彩页装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广告策划及门牌、室内装饰等均由武威国润公司自行制作,并多次向永新管业公司索要该部分款项。武威国润公司在一审也向法庭提交了该部分证据,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系判决错误。
永新管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因永新管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清单上无武威国润公司人员签字,导致双方关于货款发生争议,后永新管业公司补交了永新管业公司向武威国润公司开具的一**值税普通发票和多**值税专用发票,且武威国润公司已经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抵扣的发票金额计算武威国润公司拖欠款项为一审判决的14万余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根据武威国润公司的违约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广告费的问题,虽然案涉代理商合同中约定了广告费,但该部分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履行的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且武威国润公司主张的扣除广告费金额无证据证明,无计算依据。
永新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武威国润公司向永新管业公司支付货款200262元;2.由武威国润公司向永新管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04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以20026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永新管业公司与武威国润公司签订了武威地区代理商合同,双方约定武威国润公司作为永新管业公司的代理商,由永新管业公司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永新管材,武威国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合同每年续签一次,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变,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永新管业公司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共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价值1935635.62元的管材。武威国润公司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日,陆续向永新管业公司给付货款总计1790104元。2018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武威国润公司尚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348990.59元。结算后,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永新管业公司又陆续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了价值454541.03元的管材,武威国润公司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日,陆续向永新管业公司给付货款658000元。截至2021年1月1日,武威国润公司尚欠永新管业公司的货款为145531.62元。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永新管业公司与武威国润公司签订了代理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新管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了管材,武威国润公司也应当及时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武威国润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永新管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武威国润公司尚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永新管业公司开出发票的时间、金额与武威国润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相比较,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永新管业公司根据双方实际交易额开具发票,再由武威国润公司陆续付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永新管业公司与武威国润公司实际发生的货款以永新管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准,即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履行期间,永新管业公司共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管材价值1935635.62元,武威国润公司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日,共向永新管业公司给付货款1790104元,武威国润公司尚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为145531.62元。关于永新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武威国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给永新管业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永新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永新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04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22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持续计算。关于武威国润公司辩称,武威国润公司尚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51909.3元,该欠款中还包含铺货资金5万元及还应当扣除广告策划、彩页宣传等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武威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意见,永新管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553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42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21日),合计164573.62元。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持续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9月7日,永新管业公司与武威国润公司签订了武威地区代理商合同,双方约定武威国润公司作为永新管业公司的代理商,由永新管业公司向武威国润公司提供永新管材,武威国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合同1-1-1约定乙方权利“……(4)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提供的统一广告策划,包括门牌,室内与甲方产品有关的彩页装饰。”合同第四条关于发货及回款约定实行现货现款。合同每年续签一次,主要条款不变,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8年5月14日,武威国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5月14日,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欠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48990.59万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玖佰玖拾元***分),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西北永新集团甘肃管业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计息……。”
另查明:永新管业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武威国润公司开具税票如下:2016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81917.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7年8月9日开具金额为765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8月10日开具金额为21017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9月22日开具金额为426059.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9月26日开具金额为45026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5264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6月22日开具金额为198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7月25日开具金额为56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7月27日开具金额为12871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9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914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14529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永新管业公司共向武威国润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790104元,其中2018年5月14日前支付1132104元,2018年5月14日之后支付658000元。
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2022年6月22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武威国润公司是否拖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武威国润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3.武威国润公司主张在货款中扣除广告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武威国润公司主张2018年5月14日后,双方之间发货按照2018年5月14日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执行现款发货,永新管业公司共向其发货价款为360919.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5月14日,欠付货款数额为348990.59元,但武威国润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之后共向永新管业公司支付款项658000元,按照武威国润公司主张,其尚欠永新管业公司货款51909.89元,与其主张后期现款发货矛盾。从永新管业公司开出发票的时间、金额与武威国润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相比较,双方存在由永新管业公司根据双方实际交易额开具发票,再由武威国润公司陆续付款的交易习惯,永新管业公司向武威国润公司开具了1**值税普通发票,10**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在2018年5月14日结算之前,而10**值税专用发票武威国润公司均进行了抵扣,故一审法院以永新管业公司开具给武威国润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永新管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武威国润公司供货数额为1935635.62元并无不当,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1790104元,尚欠货款为145531.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武威国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永新管业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次日2018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基础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经计算,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5531.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570.1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以145531.6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为16337.64元,共计为20907.74元,一审法院对永新管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042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的利息,永新管业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6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武威国润公司主张应在欠付货款中扣除广告策划、彩页宣传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武威国润公司未明确应当扣除的数额,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29元,由武威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