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五里头村财富家园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由,并以不动产纠纷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登记住所地为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盐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闻喜县光明路电力嘉苑供热设施改造,其中对工程质量、材料应用、工程结算等均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约定,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闻喜县人民法院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席少君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