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徐河桥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989号金城大厦6层、5层东半层。
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桃亲,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五里头村财富家园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贤、杨鹏程,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95号10层。
负责人:张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药王街4号。
负责人:丁湘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3号楼2单元101室。
负责人:李景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云,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浣江市。
上诉人河北元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元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程桃亲、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毛建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彭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晋08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晋08民终2410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上诉人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湘A×××××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的出卖方,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19日杨有科与毛建华签订的协议及付款单据,该协议约定案涉车辆出卖给杨有科,杨有科于当日支付给毛建华定金10万元,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毛建华538000元,毛建华共计收取货款638000元。毛建华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王保义、杨有科的微信记录反映,是毛建华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进行案涉车辆的交易。上诉人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没有任何的沟通,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在诉讼前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只是错误的认为毛建华是中联重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与中联重科公司进行案涉车辆的交易。山西中交汇通公司不可能与其不知道的人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山西中交汇通公司来说上诉人显然不是案涉车辆人出卖方。(二)上诉人与毛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毛建华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毛建华向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交付车辆的过程中。1、从田康杰与毛建华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在2017年7月18日上诉人将案涉车辆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毛建华。毛建华于2017年7月19日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车辆的定金5万元。2、2017年8月22日、23日,毛建华发微信称:“田哥,这22米请你多帮忙。我已经跟客户签了协议,原定于8月5日交货的,客户一直在等”;“老客户介绍的,如果毁约,到时我这边其他客户也有比较大的影响”;“这个车我费了很多心思,也跟客户签了协议,交了定金,毁约对我影响真的很大。”更进一步说明毛建华是案涉车辆的出卖人,如果按其所称的其只是上诉人的委托人,其与客户的协议应该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而不应该以毛建华的名义签订;案涉车辆的定金应该是10万,而不是5万;即使不能交付案涉车辆,违约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其没有任何影响。3、2017年11月24日上午8:42毛建华通过微信向田康杰发送了工作联系函,2017年11月24日上午9:04田康杰将毛建华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打印后加盖公章发送给毛建华;2017年11月24日上午9:42毛建华通过微信向田康杰发送了委托书(杨有科),2017年11月24日上午9:53田康杰将毛建华发送的委托书(杨有科)打印后加盖公章发送给毛建华;2017年11月30日20:00毛建华通过微信向田康杰发送了委托书(杨有科),2017年12月1日9:22田康杰将毛建华发送的委托书(黄树龙)打印后加盖公章发送给毛建华;上述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均是根据毛建华的要求出具的,是上诉人向毛建华履行案涉车辆的交付义务。4、2017年11月30日20:00毛建华微信中称:“我找了物流公司的人委托交车”;2017年12月4日微信中称:“还好我买了全保”;2017年12月7日交警与彭庆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彭庆云称其是姓毛的找他把车送到山西闻喜。说明案涉车辆的运输、保险均由毛建华负责,是其作为出卖方向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二、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本,该登记本记录了案涉车辆所有人的变化,2013年12月27日车辆所有人为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变更为中联重科;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万利娟;2017年11月29日变更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根据该登记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的前手是万利娟,上诉人认为万利娟与查清本案事实真相有重要关系,也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任何进行审理。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既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就该保险责任的性质而论,属于一种合同责任。而合同责任的承担当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二、被保险人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事故车辆晋M×××××号车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等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上诉人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全部交给被保险人,且上诉人交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是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标明。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本案死者王某2系被保险人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理应清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起交通事故,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A2”驾驶证系实习期驾驶,系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辆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王某2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上诉人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应当免赔。四、根据保险合同即《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费用的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中联重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改判,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代为交付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河北元泰公司要求我司将车辆交付给“黄树龙”,我司也根据《委托函》按其指示交付给了“黄树龙”,黄树龙也已签收,代为交付的义务就已经完成,我司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整个交付过程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代为交付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的是判决书第12页的两点:为该车辆投保6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将事故车辆拉回处理,(一)上诉人并没有为该车辆投保6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也没有将事故车辆拉回处理。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车辆投保6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拖回处理,上诉人实际也没有为车辆投保6天机动车商业保险,也没有将车辆拖回。(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并拖回车辆,该行为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代为交付有过错的依据,因上述行为与责任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改判。
***、程桃亲、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彭庆云、毛建华、河北元泰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改判并追加一审法院少判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29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第4112242017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被上诉人彭庆云,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又根据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是原车辆所有人,后出卖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在车辆买卖交付时,中联重科公司为车辆投保了6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交付途中,事故发生后中联重科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拉回处理,故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毛建华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联系人,被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收取毛律华50万元车款,出具工作函、提车委托函将涉案车辆授权黄树龙提取后由彭庆云驾驶,系涉案湘A×××××重型载货专项作呈车的出卖方,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彭庆云、河北元泰公司、毛建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本案是根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民终2410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四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为l394900元的申请书已于受理。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标准计算认定王某2的死亡共造成四上诉人各项损失为l140903.92元,而判决按原审诉讼请求110万元判决,自相矛盾。2020年7月1l起实施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并没有规定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一审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理解错误,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毛建华针对河北元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一、原重审一审认定河北元泰公司系案涉车辆湘A31888D的出卖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为案涉车辆的购买方,毛建华系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联系人为认定事实清楚。对案涉车辆湘A31888D在出卖前是由中联重科公司投资给河北元泰公司的事实,河北元泰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均认可。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河北元泰公司收取了购车款;河北元泰公司出具给中联重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我司于2017年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二手设备1台,请中联重科过户到我司指定人员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内容证实案涉车辆系河北元泰公司出卖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委托书》的内容证实,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前是河北元泰公司授权黄树龙提取。《设备发货表》的内容证实案涉车辆的承运人是河北元泰公司。因此,原重审一审认定河北元泰公司为设备的出卖方为认定事实客观准确。二、答辩人毛建华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车辆的出卖方、购买方、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确定的侵权责任方均与答辩人毛建华无关。答辩人毛建华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在出卖案涉车辆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时,向中联重科公司出具的书面《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承诺了若因此有可能造成的责任全部由河北元泰公司承担,根据民法理论禁止反言的规则,河北元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设备发货表》证实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承运人,他应当承担承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毛建华系河北元泰公司出卖案涉车辆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的联系人,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辩解与答辩人毛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成立。书面证据证实,购车款是河北元泰公司收取,车辆过户是河北元泰公司指示中联重科公司过户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发货是河北元泰公司指示中联重科公司发货给黄树龙,提车是河北元泰公司委托黄树龙提取。因此,案涉车辆是河北元泰公司出售给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是无法争辩的事实。答辩人毛建华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因为系联系人,所以免不了要向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汇报、沟通相关情况。毛建华向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收车款及签协议均是代理河北元泰公司的行为。六、从证据效力来判断,书面证据《工作联系函》、《委托书》、《设备发货表》均明确证实案涉车辆出卖方为河北元泰公司,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完全大于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的言词辩解。
毛建华针对***、程桃亲、金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辩称,一、答辩人毛建华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等要求按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额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法律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2020)晋0824民初688号系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从程序上来说属于重审一审,而不是一审。一审是指(2018)晋0824民初930号案件,那么上一年度应当是指2017年度。
毛建华对中联重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对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认为条款是无效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特别的说明和解释,条款不适用。
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上诉方有中联重科公司、河北元泰公司、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及***、程桃亲等四人在内的四方当事人,四方上诉人中,除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将我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外,其余三方均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除上诉人***等四人对我公司有明确的主张和理由外,其余两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与河北元泰公司)虽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对我公司并无任何实质请求及理由。对此,就中联重科公司与河北元泰公司的上诉,我公司不做实质性答辩。三、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依据的“(2018)晋08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和“(2020)晋08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均为本案原二审判决和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此两份判决均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作为其上诉的依据与证据。(二)我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交付途中”的明确陈述,可见,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并未交付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掌控、管理、使用车辆。根据我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所诉伤亡是基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是尚未实际取得车辆物权,也没有掌控、管理车辆,更没有直接使用车辆的我公司。(三)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以下简称“该指引”),进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该指引”第29条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而本案程序上是之前诉讼的延续,并非是新受理的案件。再者,结合该指引第18条中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的适用旧规,“侵权行为行为发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适用新规结果而言,本案更不应适用该新规定。故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依据该指引而增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元泰公司对其他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其他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中联重科公司辩称,对***的上诉,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代为交付的责任,不应该卷入这个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当中,这也是上诉人坚持上诉的原因,为了防止有类似的上诉案件,之前还有是三个类似案件,没有列入我们为当事人,本案我们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他诉求同其他人的答辩意见。对其他两个上诉人请法庭依法裁判。
***、程桃亲、金某、***针对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一、驾驶半挂牵引车不是牵引挂车。(一)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是驾驶半挂牵引车,这是有两个关键概念:一是“牵引”与“驾驶”的区别,二是“挂车”与“半挂牵引车”的区别。挂车从名称上讲就是挂车,从工作及形态讲可以被任何车辆牵引。半挂牵引车与厢式半挂车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车头与挂车都不能独立工作,半挂牵引车只能牵引半挂车厢,不能牵引其他挂车,同理半挂车厢也只能与半挂牵引车头连接,不能被其他任何车辆牵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已明确确定半挂牵引车是载货机动车,如同其他载货汽车、拖拉机、载客汽车、三轮汽车一样,允许牵引1辆挂车,这就充分说明半挂牵引车其本身是一体的,为此不能把驾驶厢式半挂车与牵引挂车混为一谈。二、持A2实习驾照,驾驶半挂牵引车合规、合法。根据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告持A2实习驾照驾驶准驾车型相符是符合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A2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是认可的,所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因为驾驶员持实习驾照驾驶车辆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予以处罚。A2实习执照是增驾实习执照,驾驶员已经有了驾驶车辆(货车)的熟练技术,在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亲属王某2持A2驾驶证驾驶车辆,同时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持有A2驾驶证照,驾龄十多年的老司机景朝辉陪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及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王某2驾驶车辆,符合交通管理条例,属于合规、合法驾驶车辆。三、驾驶执照是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所规定准驾车型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必须遵守执行,只要持驾驶执照驾驶准驾车型都是合规、合法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是行业约定,当国家统一规定与行业约定发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厢式半挂车不是挂车,不在免赔范围内,保险条款应当视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桃亲、金某、***针对其他上诉人的意见: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就包括变更上诉请求,应有第一次一审当中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四上诉人重审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彭庆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程桃亲、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394900万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湘A×××××重型非载货专业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总损失的70%(9764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中联重科公司、彭庆云、毛建华、河北元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总损失的30%(4184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6时许,彭庆云驾驶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所有的临牌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湖北省驶往山西省,行至卢××县××隧道内与四原告亲属王某2驾驶的被告***实际所有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王某2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验);在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案涉车辆晋L×××××重型专项作业车系2016年11月23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中法执字第001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汾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协助过户给中联重科公司。2017年7月19日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业务员杨有科与被告毛建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有科购买中联牌重汽底盘22米二手泵车1台,车牌号:晋L×××××,车架号:LZ5BBNH2CA726080。价格陆拾陆万捌仟(668000元)。车况以2017.7.19看车时的车况为准。付款方式:过户前付清所有货款。原车主的所有费用由中联承担。过户时新车主的保险由杨有科承担,过户费用由中联承担。2017.7.19付定金10万。如无法过户,定金退回。交车时间:2017.8.10.甲方:杨有科乙方:毛建华”。同年12月5日毛建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有科22米泵车车款陆拾叁万捌仟(638000)”。毛建华在收到原告车款后,陆续给河北元泰公司转账该车款50万元。11月22日河北元泰公司给中联重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二手设备1台(主机编号:016060A1130021),请中联重科过户到我司指定人员(单位: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140823051976759G)名下,若因此有可能造成的责任我司自愿全部承担。”11月30日河北元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黄树龙到中联重科公司提取泵车1台,主机编号为016060A1130021。12月1日黄树龙提走涉案车辆,12月4日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2017年5月12日中联重科公司成为河北元泰公司的股东,11月2日双方签订增资协议,中联重科公司将案涉车辆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投资给河北元泰公司,该设备已交付给河北元泰公司,河北元泰公司已签收确认,因河北元泰公司停车场有限,约定该车辆仍停放在中联重科公司华泰工业园区。据车辆登记证记载该车辆于2017年9月6日由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转移登记为中联重科公司,11月27日转移登记为万利娟,11月29日转移登记在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名下。
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在车上人员意外险限额内已赔付王某2各项人身损失48712.53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已赔付王某2人身损失18126.3元,赔偿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已赔付王某2各项人身损失113662.58元、赔偿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5502.6元、停运损失等60174.8元,共计赔付349339.9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在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101287.47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在湘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101873.7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湘A×××××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150660.02元。
4、被告***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70700元、丧葬费10000元;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因王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中,四原告以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人民保险长沙市高新区支公司、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程桃亲、金某、***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030.07元,对交大一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10张计614.9元、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2张计132元,无医嘱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882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99天×100元/天)、营养费4950(99天×50元/天)、误工费26507.25元(99天×267.75元)、护理费14145元(护工费3750元+105元×99天)、丧葬费307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3、交通费10121元,其中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交通费发票3500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收据3000元、火车票、汽车票651元一审认可,原告交通费为7151元;4、住宿费3680元,有西安市雁塔区源茂宾馆出具收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665240元,被告辩称应按当年农村居民标准1921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羊牧头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南街中心幼儿园证明、羊牧头小学证明,死者王某2全家均居住、生活于县城。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26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862元,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故对于发还重审案件“上一统计年度”应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故原告诉请应按照原一审时标准计算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874元(儿子***,2008年7月1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9年×18404元÷2人=82818元;父亲***,1956年12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9年×8424元÷2人=80028元;母亲程桃亲,1956年6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9年×8424元÷2人=80028元)。综上,王某2的死亡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40903.92元。四原告在重审开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3949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审时诉讼请求为110万元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某2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庆云驾驶的临牌湘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临汾平阳支公司应在湘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高新区支公司在湘A×××××号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运城盐湖支公司在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死亡险、意外医疗险限额内按30%责任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驾驶员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但有驾驶人陪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登记在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名下,但系其投资到河北元泰公司的设备。被告毛建华与河北元泰公司联系,在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业务员杨有科与其签订购车协议杨有科付款后,毛建华支付河北元泰公司50万元,河北元泰公司依据毛建华要求出具工作函、提车委托函。后中联重科公司按照河北元泰公司要求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并交付给河北元泰公司授权的黄树龙。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购买方。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并未实际管理控制,且该车辆正在交付途中,故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根据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根据车辆信息登记证实,该事故车原登记在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9日转移至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名下,在交付时,为该车辆投保6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联重科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拉回处理,在代为交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系涉案车晋M×××××/晋M×××××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所投保险保额按责任划分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庆云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直接侵权人,在交付途中发生事故,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建华系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联系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元泰公司收取毛建华50万元车款,出具工作函、提车委托函将涉案车辆授权黄树龙提取后由彭庆云驾驶,系涉案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出卖方,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驾乘人员意外身亡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共计159300元(240000元-80700元);二、被告河北元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共计488632.74元;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桃亲、金某、***各项损失70000元(已垫付);四、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彭庆云、毛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垫付款807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元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3元,由被告彭庆云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700元,四原告自行负担2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实,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在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能成功后,未及时处理并按时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同时查明,庭审后,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补交8629.4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提起上诉后,虽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未能成功后应及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人河北元泰公司未能按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其庭审后补交的8629.48元,予以退还。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王某2持有A2驾驶证系增驾实习执照,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同时其在持有A2驾驶证的同乘司机陪同下驾驶准驾车辆,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主张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车辆原登记在其名下,后转移至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交付途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将事故车辆拉回处理,原审认定其在代为交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程桃亲、金某、***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责任人应按责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等各当事人在赔偿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1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四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的数额,因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赔偿,部分损失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审以首次立案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并按四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核定损失,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按重审辩论终结时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程桃亲、金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5元、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各自负担。上诉人河北元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的8629.4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