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30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韩登福,男,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闻喜县桐城镇五里头村财富家园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卫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室。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女,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3447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芮城县三门峡库区管理局承担在农村实施硬化巷道和管道铺设工程,被告***借用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部分工程,将具体施工承包于我,工程完工后被告付过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4473.35元多次索要未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对账结算单一份;
证人李当学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仅仅以一张草稿复印件来起诉是不符合程序的。而且也没有我同意支付的签字,当时只是草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县南村的铺路合同一份;
董卫红支付***款项情况(包含银行转账记录和***打的收条);
杨春旺证明材料及收款明细;
上庄硬化道路账单和收款情况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设县南村、西陌村等水泥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数量、标准及费用,付款方式以及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决算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未办理工程价格结算手续。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设水泥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后付款,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中交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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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西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吉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