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1、**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再89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住甘肃省兰州市。
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1、**因与被申诉人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民监[2021]62000000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甘民抗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卿出庭。申诉人**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申诉人鸿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工伤(亡)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近亲属)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即受害人(近亲属)能否既可以从第三人处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又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得到工伤保险补偿。本案中,受害人袁岭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工亡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含医疗费用)后又向用人单位鸿盛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请求不能并存为由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有违立法本意。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权利,也未规定二者只能择其一。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均明确规定,除了医疗费用以外,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赔偿了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并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请求权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也未规定二者竞合时赔偿金额采取就高不就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性质、过错责任认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均不同。本案中,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工亡保险待遇的特有项目,与民事侵权赔偿项目并不重合。如果不允许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一、二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只能择其一、就高不就低、差额补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采取损害填补、差额补足。原审判决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处,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条件。
**21、**称,同意抗诉意见,原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鸿盛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鸿盛达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不能适用。2.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构成责任竞合,在此情形下,应择一适用。3.交通事故赔偿后又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的,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填平原则。4.被申诉人通过商业保险向申诉人赔偿的11万元,申诉人应当予以返还。5.对于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合的部分不应支持。6.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除申诉人外,受害人袁岭有其他近亲属,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近亲属委托其主张权利。若本案判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全额赔偿,则其他近亲属的权利无法确定,故申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是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袁岭已去世,其近亲属除了其父母即两名申诉人外,还有其妻子和女儿。只有解决了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授权问题,才能依法处理本案。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  国  峰
审判员      柳虹
审判员     雷恩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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