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袁顺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5民初1458号
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顺业,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诉被告袁顺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袁顺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423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鸿盛达公司职工,2015年7月11日7时42分,**上班途中,驾驶人**驾驶甘****16号小型客车沿银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众邦金水湾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711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安宁交警大队主持事故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已支付完毕)。2015年10月12日,**的亲属领取鸿盛达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综上,**的亲属共收到赔偿款76万元。2016年7月20日,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为工伤,**的亲属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鸿盛达公司应支付**的亲属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鸿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如受害方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差额赔偿还是不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二、如实行差额赔偿,是实行总额补差原则还是分项补差原则。
本院认为:
一、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同时,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公法领域的赔偿。在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重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实行差额赔偿为宜。
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不同,项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且两种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均不相同,故应当按总额补差的原则进行赔偿。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受害人**,被认定为工伤后,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本案中,袁顺业、***以及**之妻黄永化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以及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合计76万元。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前者承担后者的补充责任,即受害人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鸿盛达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鸿盛达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袁紫嫣,2002年7月19日出生,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至2010年7月19日袁紫嫣年满18周岁,720元/月*60个月=43200元。综上,**的亲属依据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的工伤赔偿项目计算,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644315元。经审查,**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65万元,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644315元,据此,用人单位鸿盛达公司可以不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鸿盛达公司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423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三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袁顺业、***丧葬补助金24235元;
二、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三、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袁顺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袁顺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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