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袁某某和***;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3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袁某某之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之子),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光,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鸿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丧葬补助金:2423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人袁紫嫣(袁岭之女,2002年7月19日出生)抚恤金。自2015年8月起每月720元给付,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是一审的原告,质证完毕发问阶段上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由安宁区仲裁委为其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以下简称该证明),以核实起诉的合法性。上诉人发现该证明的开证日期是2017年8月23日,而正文内容却是仲裁委于8月25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了裁决书,上诉人提出该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就该证明而言,因不知道确切的开证日期(合法日期是8月25日至9月8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按仲裁委陈军玲当庭在电话里所说是”笔误”,还是无法证明这一点。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审法院对仲裁委出具的该日期”笔误”情况说明不但没有通知上诉人质证,而且拒绝查阅,如此了事,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的”差额补偿”观点明显错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废止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废弃”差额补偿”,同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个法律关系分开处理,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规定》)再次明确工伤赔偿(第三人原因造成)与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行政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照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全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费用与是否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无关,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差额补偿”。2、工伤赔偿的判决一审法院弃《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纯粹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纵容违法者、鼓励违法。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行政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论是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法院用废弃的”差额补偿”,让被上诉人即使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也能逃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要求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客观上变相纵容违法者、鼓励违法。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亡职工近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鸿盛达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裁决书的落款时间和裁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基本不会是同时的,往往是裁决书的送达时间要比裁决书的落款时间要迟。本案中,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因为笔误的原因,导致本案似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一审中,仲裁委的陈军玲仲裁员证实系其笔误所致,答辩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所以,本案中答辩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本案中,袁某某、***及袁岭之妻黄永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以及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合计76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全部赔偿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而被答辩人却再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何况即便是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也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并不能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不仅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还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以及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合计76万元。且该笔费用已经全部赔偿到位。换言之,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该规定明确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前提是必须是用人单位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与工伤保险机构给袁岭办理工伤保险合同,所以袁岭与工伤保险机构并未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而且,答辩人并不是工伤保险机构,不是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所以,被答辩人是无权向答辩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第三,本案中答辩人唯一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1、被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本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应当赔偿各项费用的,但是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外。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条也说明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因公受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才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购买工伤统筹保险,被答辩人与工伤保险机构并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比照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前提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因公受伤。综上,被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各项共计76万元的足额赔偿,该赔偿标准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644315元。所以按照法律的各项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再次要求获得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合理的要求,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423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袁岭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岭系鸿盛达公司职工,2015年7月11日7时42分,袁岭上班途中,驾驶人张璐驾驶甘*××号小型客车沿银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众邦金水湾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袁岭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袁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711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岭无责任,驾驶人张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安宁交警大队主持事故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张璐赔偿袁岭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已支付完毕)。2015年10月12日,袁岭的亲属领取鸿盛达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综上,袁岭的亲属共收到赔偿款76万元。2016年7月20日,兰州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袁岭为工伤,袁岭的亲属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鸿盛达公司应支付袁岭的亲属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袁岭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鸿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如受害方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差额赔偿还是不支持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如实行差额赔偿,是实行总额补差原则还是分项补差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同时,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公法领域的赔偿。在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重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实行差额赔偿为宜。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不同,项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且两种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均不相同,故应当按总额补差的原则进行赔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受害人袁岭,被认定为工伤后,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中,袁某某、***以及袁岭之妻黄永化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共计65万元,以及人身意外赔偿金11万元,合计76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前者承担后者的补充责任,即受害人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鸿盛达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鸿盛达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袁岭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袁紫嫣,2002年7月19日出生,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至2010年7月19日袁紫嫣年满18周岁,720元/月*60个月=43200元。综上,袁岭的亲属依据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的工伤赔偿项目计算,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丧葬补助金242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644315元。经审查,袁岭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65万元,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644315元,据此,用人单位鸿盛达公司可以不再支付袁岭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鸿盛达公司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2423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袁岭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三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袁某某、***丧葬补助金24235元;二、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袁岭之女袁紫嫣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月(自2015年8月起给付),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赔偿袁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袁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盛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鸿盛达公司是否应向袁某某、***支付其子袁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关于鸿盛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裁决书于2017年8月21日做出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裁决书。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证据”送达证明”出具日期是2017年8月23日,而正文内容却是仲裁委于8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该证据自相矛盾,鸿盛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袁某某、***即对该”送达证明”提出了异议,后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当庭向出具证明的仲裁员陈军玲电话(免提)询问调查后,双方对该电话调查内容均无异议,且随后兰州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及12月22日两次出具了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足以证明鸿盛达公司确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7年9月7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鸿盛达公司是否应向袁某某、***支付其子袁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损害填平原则,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的是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补充责任。即受害人一方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不得低于其按照侵权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所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否则,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65万元,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644315元,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张惠东
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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