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71行初8号
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学府路学府美苑1-1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红战,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臧小平、委托代理人耿红战、***、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之妻***列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市***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该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之弟**,因此,将***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市***提出认定其兄**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原告鸿盛达公司诉称,被告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受害职工**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是受***委托从事库房的临时管理工作,为不固定时间与期限的临时雇佣关系;2.**同时兼职其他工作,不能认定原告与**是唯一的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单位实行的是双休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7月11日,原告单位当天不上班,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妻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妻子对肇事车主出具的谅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
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裁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015年7月11日早7时42分左右,**在去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7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颈椎不稳、多器官功能衰竭。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5〕第07110742号)认定当事人**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不上班。被告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只提交了一份《答辩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也未提出**事故当日不上班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之弟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实行双休日,周六属于正常上班时间。
被告市人社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铁路东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之间为兄弟关系的证明材料、**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调查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决定书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711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援单,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第五组证据,鸿盛达公司的《应付账单》,**与鸿盛达公司职工***的通话录音、鸿盛达公司的答辩书,证明鸿盛达公司周六正常上班。
第三人**述称,市***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正确;鸿盛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鸿盛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与被告答辩理由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另提交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上述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周六上班的事实;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做,虽然表述为实到10天,但只是习惯性写法,并不是实际上班就是10天。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抢救过程以及事后肇事车主与**妻子达成赔偿调解和谅解的事实,不能否认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构成工伤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录音内容无法否定原告单位周六上班的事实,结合工资发放表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单位周六上班的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抢救和赔偿的事实经过,与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42分左右,**在去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7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颈椎不稳、多器官功能衰竭。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5〕第07110742号)认定当事人**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裁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市***提出认定**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市***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一份《答辩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也未提出**事故当日不上班的主张。市***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应付账单、通话记录和原告提交的《答辩书》等认定**是在前往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发生车祸,并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称其与**之间不是唯一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企业当天不上班,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市***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交的《答辩书》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60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鸿盛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世元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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