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与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正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伏阿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红、伏阿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吴玉林合伙经营塔吊租赁站,租赁花牛镇廿里铺村的一处场地用于放置塔吊设备等。被告长城公司租赁了同一场地南侧的房屋。2011年10月,经塔吊租赁站看管场地的人员同意后,被告的门卫将被告饲养的大型烈性犬藏獒一只长期拴在塔吊租赁站放置在室外场地的高度约1米的塔吊基础架下面。2011年11月18日中午,塔吊租赁站的雇员张凯按照原告***的工作要求,站在塔吊基础上检查器材时,拴在塔吊基础架下面的藏獒突然窜起来攻击张凯,张凯为躲避藏獒,从塔吊基础架上跌落,致其左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后张凯对***、吴玉林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12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麦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张凯医疗费等损失23302.46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否成立。
被告饲养的藏獒属于大型烈性犬,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对其饲养的藏獒既要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还应当尽到勤勉、谨慎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藏獒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被告将其藏獒拴在原告的工作场地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藏獒导致原告雇员受到损害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藏獒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无证据证明其饲养藏獒与原告雇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已先行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故其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将其藏獒拴在原告的作业场地时间较长,而且取得了塔吊租赁站的同意,原告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其雇员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此有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妥善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员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即“二因一果”,故对原告雇员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两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已经赔偿其雇员张凯的赔偿款23302.46元的50%,即11651.2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长城公司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情况指的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狗造成了雇员的人身伤害,即使如受伤的雇员张凯所述,是上诉人的狗吠叫惊吓了张凯,张凯惊慌导致落地损伤,那么雇员所述情况不是该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接受拴狗或默认上诉人拴狗的事实即给被上诉人产生了管理狗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能适用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答辩称:首先这个事发的时候***刚来,才上班没有几天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也就是知道有时候狗晒晒太阳。一审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是判决结果不正确。张凯并不知道狗拴在那里,要是知道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上去,上诉人说拴狗这个是与***等协商一致的,这个根本不存在,***刚去几天,张凯干了几年了就不知道商量的这个事情。被上诉人养的藏獒是烈性犬,攻击性极强,当时狗冲出来的时候张凯没有准备,导致惊吓受伤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在张凯必经之路放了一个月或者他故意惹狗的事情。上诉人说到的张凯的诉状里面提到的让***将狗牵走的,***说藏獒不伤人的这个就是上诉人无中生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是判决不当。我们当时收到判决的时候准备上诉,一审法院说已经过了时间,所以导致我们丧失了上诉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公司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当对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藏獒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长城公司将其藏獒拴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地后,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雇佣人员张凯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基于雇佣关系已先行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故其向长城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各自责任予以判处,并无不妥。对于受害人张凯被长城公司饲养的藏獒攻击,造成张凯从塔吊基础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麦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该判决已经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应予确认。虽然长城公司所有的藏獒拴在***的工作场地,但对藏獒的管理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确定转移给了***,故长城公司依然对该藏獒负有看管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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