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03民初680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正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民,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75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年底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66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请求到原告公司打工,由于被告年龄达到55岁,不属于原告招工的范围,按照退休年龄政策原告也无法申请建档给被告参加缴纳社保。被告承诺原告不需要给其缴纳社保费,按照计件所得的工资视为包含在内,并且再三陈述困难,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和困难情况,例外招收试用,试用期间被告工作表现较好,原告再次特殊照顾缩短试用期并直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4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月25日在各部门办理了离职签字手续,同月28日原告明确告诉被告,被告执意提出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见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感情经人力资源部申请领导批准,仍给了1000元的补助金,被告同意并满意,在领条上再次重申出于自己的原因提出离职。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107)第3号裁决书是按照被告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错误裁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应聘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车工工作,自被告入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6月5日,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违法规定,在公司就职满3年,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工作期间,被告曾五次催促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找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之前承诺拿着缴费发票请求审核报销未果,与公司总经理发生了争执,后向工业园区的社保部门反映了原告的违法行为,此后,原告经常刁难被告。2016年6月25日上午,人事主管通知被告去办公室,被告知公司现在经济效益不好要裁员,被告在裁员的范围,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在被告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与同事王永胜到财务部门办理了经济转交手续,并办理了离职交接,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下午离开公司。而后被告前往天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被告知道了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2016年6月27日被告电话告知了原告公司的人事主管必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当日下午,人事主管电话通知被告说,公司总经理要求被告第二天继续去公司上班,但工资调整为每月800元,希望被告考虑。2016年6月28日,被告去公司问总经理被告每月工资800元是以什么依据定的,总经理说能接受就上班,不能上将以自动离职来处理,并说公司支付被告1000元让被告离开,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就答应了。人事主管蔡立军拿了两种白纸,说要领取1000元要到财务部门走财务手续,必须把被告的名字签上,因被告当时还有2个月的工资未领,就在那两张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综上,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来源不合法,完全不是本人真实心愿。被告虽然文化程度低但辞职申请也会写,无需别人代写,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写辞职申请和财务款收据。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为55岁以上的员工缴纳社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已包括在计件工资之内,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原告说被告请求到原告公司打工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曾在2010年2月至7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第二次是原告请被告去上班的,原告在劳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且态度强硬,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107)第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的裁决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错误的裁决;2.离职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行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支付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离职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最终协商达成的补助协议以及证明支付说明是一张小纸条,与被告开庭时称其在两张白纸上签字的说法相矛盾;4.蔡立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受被告的口头委托书写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5.证人伏阿峰,拟证明被告不会写字及当时领取1000元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的签名系被告所写,但其他内容是别人写的,是原告伪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认可。蔡立军是原告的员工,且被告会写字,不可能委托其写离职申请,对支付说明认可收到1000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是: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入职的时间及劳动合同第11条违法,应为无效条款;2.办理离职手续交接的流程表,拟证明被告是2016年6月25日离职的;3.被告领取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反证明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的真实性。证据3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票据;3.天水市麦积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天水市麦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人仲案字(2107)第3号裁决书,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离职申请一份,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离职申请。支付说明一份,能证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被告申请离职给予1000元补助,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系亲笔书写无异议,被告虽提出离职和支付说明系被告伪造,对此主张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蔡立军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且蔡立军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利害关系人,故不予采信。对证人伏阿峰证明被告领取1000元的事实因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办理离职手续交接的流程表、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领取工资明细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不认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天水市麦积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及比例以及天水市麦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失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及比例,能证明2004-2016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企业职工养老养老最低缴费基数及比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车工。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了2012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因被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2016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人事主管代写的离职申请上签名。次日,被告填写了离职人员手续流程办理表,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人事主管代写的离职申请支付说明上签名后,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1000元补助。后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原告)返还申请人(被告)在职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12498元和医疗保险7298.2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75元;3.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0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107)第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75元;二、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年底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664.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离职申请及支付说明的效力;二、原、被告各自的请求是否与法有据。
一、离职申请及支付说明的效力。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及支付说明,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个人的原因其主动申请离职,对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的内容均由原告公司人事主管蔡立军代写,由被告在申请人及领取人处签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及支付说明系原告让其在两种白纸上签名后,其他内容均是由公司人事主管蔡立军所写,是伪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解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是原告公司人事主管蔡立军让其将名字写在两张空白纸上但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在领取1000元补助时,持有符合财务支取手续完备的支付说明,该事实说明被告领取1000元补助时该支付说明的内容是完备的,支付说明有被告的签名,其应当对内容知晓并凭此支付说明领款,支付说明载明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与离职申请内容相符,并互相印证,故其辩称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是伪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离职申请和支付说明有效。
二、原、被告各自的请求是否与法有据。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履行的在过程中,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申请离职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离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应当给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在工资中发放,被告对此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虽然,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连续工龄满三年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该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民事法律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原告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减少的社会保险费支出。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各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分别是:20%和6%,依照上述计算标准,参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2498元和医疗保险费7298.21元,均未超过上述核算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75元;
二、由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12498元,医疗保险费7298.21元,合计19796.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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