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1民初540号
原告: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广场东侧50米(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刚,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汉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供水公司)与被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恒华供水公司申请对涉案水表质量进行鉴定,本案自2021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中止诉讼,依法扣除审限215天。原告恒华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刚,被告长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胥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华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恒华供水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赔偿因提供射频卡智能水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更换造成的财产损失39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电气公司承担。庭审中,恒华供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长城电气公司赔偿恒华供水公司因智能水表更换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94290元,其中:更换水表的劳务费48万元(更换12000块水表,每块劳务费40元);更换水表的费用37290元(更换水表226块,单价165元);因水表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177000元;3.由长城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长城电气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中标了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项目”,该项目成立后由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于恒华供水公司负责运行管理。恒华供水公司事先考虑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水表可能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长城电气公司对其提供的水表质量做出承诺,2018年4月26日长城电气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已经取得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的中标,按照恒华供水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承诺所供水表具有水表生产资质、质量可靠的厂家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质量标准。如我公司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承诺后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供货合同。2019年8月水表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射频智能水表存在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现象,有严重质量瑕疵。2019年10月15日恒华供水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长城电气公司提供需要更换的水表,恒华供水公司负责更换,每块水表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劳务费40元。自2020年7月长城电气公司以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为由拒绝提供更换水表和支付劳务费,截止目前恒华供水公司已更换水表12000块,产生劳务费共计48万元,且垫付购买并更换水表226块,单价165元,合计37290元。为维护恒华供水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长城电气公司辩称,中标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项目”情况属实,恒华供水公司为该项目标段的运行管理公司,2018年4月26日其公司向恒华供水公司出具了所供水表质量合格承诺书。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提供更换的水表由恒华供水公司负责更换并支付劳务费40元/块,其认可基于售后服务协议恒华供水公司已经更换的水表数量12000块及产生的劳务费。恒华供水公司垫付购买更换的226块水表,每块单价165元合计37290元是合适的,但这226块水表在本案鉴定前经艾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长城电气公司停止了这226块水表的供货,通过此次鉴定发现的质量问题,应由艾玛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长城电气公司追偿质量问题赔偿后再向恒华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恒华供水公司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恒华供水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长城电气公司对水表质量保证承诺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77000元。长城电气公司对承诺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认可,以承诺书向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由不认可证明目的,以鉴定费用支出超过了水表本身价值为由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承诺书载明恒华供水公司系项目运行管理公司,与恒华供水公司相关,鉴定费系因鉴定事实支出的客观费用,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长城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城电气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中标了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标段(005)项目”,该项目成立后由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与恒华供水公司负责运行管理。长城电气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公司……按照恒华供水公司的要求承诺所供水表具有水表生产资质、质量可靠的厂家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质量标准。如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后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设备购置《合同协议书》。2019年8月水表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2019年10月15日恒华供水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长城电气公司提供需要更换的水表,恒华供水公司负责更换,每块水表更换劳务费40元,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现恒华供水公司已更换水表12000块,按40元/块产生劳务费48万元,长城电气公司未支付该费用。在长城电气公司拒绝提供更换所需水表时恒华供水公司自行垫付购买并更换水表226块,单价165元,合计372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长城电气公司不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恒华供水公司遂申请对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产品责任纠纷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消费者可以主张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标段(005)项目”成立后经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恒华供水公司负责具体运行管理。2019年8月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水表出现质量瑕疵,同年10月15日恒华供水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就质量问题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长城电气公司提供需要更换的水表,恒华供水公司负责更换,每块水表收取更换的劳务费40元。合同签订后,恒华供水公司依约履行了更换12000块水表的义务,长城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费用,故对恒华供水公司要求长城电气公司支付下欠更换水表劳务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长城电气公司拒绝提供需要更换水表情况下,恒华供水公司自行垫付37290元购买226块水表并更换,系其在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具体运营过程中,依据其与长城电气公司达成的《售后服务协议》,对维修义务的履行,长城电气公司亦认可该费用,以水表质量存在问题主张其向艾玛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后再支付恒华供水公司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支付恒华供水公司因更换水表支出的费用37290元。关于鉴定费177000元的承担,本案鉴定原因系长城电气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并于鉴定前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若经权威机构第三方鉴定,其公司销售的艾玛特水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愿意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具有鉴定涉案水表资质的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水表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鉴定费用的支出系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所致,鉴定费用的大小与涉案具体鉴定标的难度及行业标准有关,恒华供水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系其维权的客观损失,应由违约方长城电气公司承担,故对长城电气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恒华供水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协议书系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恒华供水公司虽系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运行该管理项目的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水表劳务费48万元;
二、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
三、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77000元;
四、驳回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合计694290元,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计3604元,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陆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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