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378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州区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气公司)与被告*****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给原告的射频**能水表存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因水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的劳务费5691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水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垫付清水恒华公司质量鉴定费177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水表质量瑕疵造成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0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中标了“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项目”,该项目由清水恒华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恒华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按清水恒华公司的要求,在原告承诺所供水表由具有水表生产资质且质量可靠的厂家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质量标准后,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供货合同》。2018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高品质水表*****更给力”等宣传推广游说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射频**能水表DN15共12500只,单价为170元/只,总价款2125000元。2019年8月,水表在安装运行过程中,普遍出现了射频**能水表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现象。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负责运营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更换所需的水表,由清水恒华公司负责更换,原告按照40元/只(包括山区运输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价格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后清水恒华公司更换了水表12000只,产生了劳务费480000元。另清水恒华公司还自行垫资购买了更换用表226只,单价165元/只,共计37290元。清水恒华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案涉水表已经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水表故障属于环境因素和安装问题导致,清水恒华公司更换因环境因素和安装问题导致故障的水表的费用,应由清水恒华公司自行负担,故拒绝支付水表更换费用。2021年3月,清水恒华公司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由长城电气公司赔偿因提供的射频**能水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更换水表产生的劳务费和购买226块水表的费用。同时,清水恒华公司申请对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清水县人民法院遂委托中科院旗下最具权威并具备高科技专业鉴定条件的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该案经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劳务费48万元,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鉴定费177000元,共计694290元。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长城电气公司负担。原告已按(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提供的射频水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DN15射频**能水表12500只,单价170元/只,合同总价款2125000元,产品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整表保质期为2年,自需方收货之后30日起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分批交付了射频**能水表,并随表交付了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对于安装环境和安装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说明,要求安装位置洁净、干燥、方便插卡,严禁长期曝晒、**、冰冻和污染。2.原告曾以被告提供的射频**能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20年向天水市麦积法院提起(2020)年甘05**民初115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天水市麦积人民法院委托,由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销售的射频**能水表DN15出现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被告供应的射频**能水表符合国家标准,而案涉水表的安装环境不适合案涉水表长期工作条件,同时也说明了案涉水表出现故障的原因。基于该鉴定结果,原告向麦积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麦积区法院也做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甘05**民初115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独立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确定案涉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安装环境及安装条件不适宜导致的故障。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出相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长城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中标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标段(005),中标价格为4612901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第5标段分项入户设备购置(主要设备为水表)协议书,合同价款为2002116元。 2.*****公司广告***、《产品供销合同》、支付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其中广告***、《产品供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凭此册向原告进行广告宣传,作为其销售的水表的展示与承诺,且经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对水表安装现场环境分析后,描述其公司销售的射频**表的产品功能严格执行国标GB/T778.1-3-2007标准和《IC**准》(CJ/133-2012)标准,且质量高于其他同行业同类产品,推荐并保证其广告***中载明的基电分离射频卡/IC**表LXSIC-15~25E产品特点为“不受潮、不渗水、防各种电、磁干扰”,足以完全满足原告工程现场使用性能和环境,且质保期为二至三年。原告遂在被告作出质量保证、承诺及推荐后,为了达到确保工程质量及原告公司的荣誉并不影响原告再次中标该项目其他标段工程的目的,故以高于市场其他同类水表单价5-6元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了订购12500个水表的《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25000元,高出原告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设备合同价款,原告实际亏损122884元。被告供应的水表中,除最后一次更换的500只水表未出现质量问题外,其余13729只水表在安装试用或安装后使用不满一月的时间内,在质保期内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但被告却拒绝继续更换水表。其中支付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先后分7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2125000元。 3.《售后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0月15日,由于安装后的水表在试用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更换频繁,如原告直接联系专业人员更换水表,预计费用不少于200元/只,损失较大。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遂与负责运营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更换所需水表,由清水恒华公司负责更换,原告按照40元/只(包括更换时产生的附件、铺料、交通等全部费用)的标准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该费用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清水恒华公司。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供货,案涉水表于2019年4月起陆续安装并投入试用,期间农户集中向清水县水务局反映水表存在自动关阀无法使用的情况,原告公司遂一边更换水表一边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水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予以认可后,又先后向原告发送水表6批次,发货的水表数量分别为80只、350只、199只、300只、300只和500只,共计1729只。 5.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关于对清水县水务局“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的复函》复印件、《关于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智能水表质量不合格及时更换的再次通知》。其中《通知》、《关于对清水县水务局“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的复函》拟证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多家同类水表在同一工程中使用情况的对比,认定被告供应的射频**能水表普遍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即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因被告提供的水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造成农户无法使用而普遍上访的严重势态,领导小组要求原告及时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关于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智能水表质量不合格及时更换的再次通知》证明原告将水表质量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公司委派了2名技术人员到安装现场对存在问题的水表进行检测,并查看了制造车间的生产现场监控视频后表示,是水表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发生故障,因该批次产品在烘烤过程中未达标,造成水表电子部件封装不严密而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如实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了该情况并及时更换了不同生产批次的水表,但被告在最后一次提供了500只不同批次的水表后,在质保期内却拒绝继续供货。 6.质量瑕疵水表更换明细、《射频**能水表更换费用确认单》、《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关于科德、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安装施工图。拟证明清水恒华公司对安装了案涉水表的远门供水站、王店供水站逐户更换水表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及说明。截止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按照《售后服务协议》的约定,确认更换2520只水表所产生的劳务费结算为100800元。至2020年5月25日,仅15天时间内又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水表1032只,产生更换水表的劳务费318020元。被告供应的同批次水表最终共更换13729只。清水恒华公司在更换水表过程中,发现案涉水表共出现8种不同情况的质量问题。而通过对安装使用的不同品牌水表进行对比,科德牌、京源牌水表与***牌水表在相同条件下,安装试用期内的更换率分别为0.3%和60%,说明被告提供的水表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7.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经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水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 8.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水长城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再次支付清水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函)》、支付承诺书。拟证明清水恒华公司诉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劳务费48万元;二、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三、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鉴定费17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4元,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已经清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以上损失均是因被告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又再次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了更换质量瑕疵水表的劳务费89160元。 9.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射频**能水表出现质量事故,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和无故自动关阀现象”,造成农户无法使用而普遍上访的严重势态,而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用以更换的水表,原告遂于2020年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更换所有质量不合格的射频**能水表,并赔偿原告因更换不合格水表产生的劳务费20万元。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729只水表的价款29393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就被告提起的反诉作出判决。经麦积区人民法院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1729只水表系“履行约定的质保义务,而不是履行其主张的新的买卖合同”,故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1729只水表货款的义务,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认为: 1.《中标通知书》,因无原件与之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未涉及水表买卖,协议内容表面显示买卖双方为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标的为第五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商务和技术偏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供货需求等8个文件共同组成合同文件,仅通过该协议书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关系。 2.*****公司广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水表的质量应当以《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及产品说明书为准。《产品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品供销合同》与原告所称水表在安装后因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使用而全部更换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约定了水表的质保期为二年。对支付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3.《售后服务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与被告及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的***为被告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补发1729只水表,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且更换水表1729只系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友好合作和为客户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才向原告交付的,但案涉水表出现故障是因安装使用环境不当所致,并非水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5.《通知》、《关于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智能水表质量不合格及时更换的再次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对清水县水务局“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的复函》,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证据材料表面来看,以上函件系原告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间的往来函件,无法证明被告供应的水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6.质量瑕疵水表更换明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射频**能水表更换费用确认单》,是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间签署的确认单,且更换的水表涉及不同品牌,更换的数量也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更换数量不一致,故对其不予认可;《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不予认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应当由任意第三方认定,而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且从说明内容来看,有关质量故障的内容与《关于科德、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明》也不一致;《关于科德、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同的购销合同对于水表的质量要求也不同,出具该说明的单位不具有就产品质量进行说明和认证的职权,水表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也不应以其作出的说明为认定依据;安装施工图,不予认可,从图纸来看是水表井的设计,而该水表井的设计要求与2020年9月26日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时水表井的情况并不一致,当时现场勘察时水表井并没有橡胶井盖,也没有水泥抹面,亦无浇砼井盖支座。 7.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水表的安装和使用环境符合要求。首先,该鉴定使用的检材并未经过被告质证和确认,无法确定此次鉴定的产品就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对鉴定检材与案涉水表的一致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从鉴定时间看,该鉴定的现场勘验是在2021年5月进行的,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水表的质保期于2020年12月12日已经届满,若此次鉴定即为针对被告提供的水表的鉴定,则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意义。第二,鉴定报告第一页1.3.(3)显示的鉴定标准GB/T778.1~5-2018《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该标准是2019年1月1日才施行的标准,只有2019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水表才适用该标准,但被告供应的水表生产时间为2018年,故如果就被告生产的水表进行鉴定,则不应当适用该鉴定标准。第三,报告显示现场勘察时间是2021年5月18日,报告第五页也有关于现场勘察情况的描述并附有现场照片,但从照片可以看出,图4中的水表并非被告提供的水表,图3显示的水表井的情况也与2020年现场勘察的情况完全不一致。由此可见,该鉴定报告的勘查地点并非被告供应水表的安装现场和使用环境。该报告的现场勘察情况与20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完全不同。第四,鉴定报告第19页“对案涉‘水表’使用环境的分析”中载明,水表在各方面均符合安装在水表井中的条件,被告认为该分析认定是不正确的。按照国标GB/T778.1-2007的规定,带电子装置的水表分为三个等级:B级为安装在室内的固定式水表;C级为安装在室外的固定式水表;I级为移动式水表。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水表都是适合安装在室外水表井内,案涉水表为B级水表,故应当安装在室内。 8.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瑕疵导致的。从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原告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两份协议涉及不同合同主体,不同的合同对于合同标的、质量、数量、使用条件、验收标准等都会有所不同,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系买卖双方因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纠纷的基础是原告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故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照的也是《合同协议书》。原告不能因为在清水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败诉,就要将败诉责任转嫁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履行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判决书中长城电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天水长城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再次支付清水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函)》、支付承诺书,被告并不知情,且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9.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提供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729只水表的货款,经过麦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的1729只水表系履行质保义务,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并未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后经过天水市中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2.*****公司广告***、《产品供销合同》、支付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被告进行产品宣传、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即被告供货、原告付款的事实均予以采信。3.《售后服务协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水表更换事宜进行协商及被告向原告补发1729只水表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及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5.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关于对清水县水务局“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的复函》、《关于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智能水表质量不合格及时更换的再次通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其内容中关于水表普遍存在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及无故自动关阀情况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向符合,故对该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但关于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应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6.质量瑕疵水表更换明细、《射频**能水表更换费用确认单》、《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关于科德、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安装施工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换明细统计的更换水表的情况及水表出现故障的问题能够与《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及《关于科德、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中关于水表出现故障的情况及就故障水表进行更换的事实相印证,《射频**能水表更换费用确认单》能够与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水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证明目的,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7.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已经生效判决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故对其依法予以采信。8.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就案涉水表更换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产生争议并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天水长城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再次支付清水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函)》、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水表数量共计为14229只,原告亦认可其中500只可正常使用,与清水恒华公司出具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中载明的情况相吻合,但该函件中陈述更换水表数量共计14229只,与原告自认的500只水表正常使用的事实不相符合,且原告亦表示使用其他品牌更换案涉水表后,亦存在其他水表故障并进行更换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函件载明的未统计的2229只水表中属于案涉品牌的水表的数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更换14229只水表的费用均系被告供应的水表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20)甘0503民初1155号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的射频**能水表出现的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故障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水表的防水性能达到要求,在地下水表井内形成的长期密闭的高湿度环条件下工作时,周围水汽以分子运动形式侵入水表密闭封装的电子线路板,导致电子线路的工作参数发生变化,功耗增大,电池电量被提前消耗,电子元器件受侵蚀而损坏,形成功能故障。 2.(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诉讼。 3.产品说明书,拟证明说明书第二条使用条件已经明确案涉水表的安装环境为B类,安装位置应当洁净、按照、方便插卡,严禁长期**、暴晒、冰冻和污染。 4.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0)甘0503民初1155号判决书对于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已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判决书认定事实中也已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 1.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一,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案涉水表全部出现故障并全部更换的事实亦不相符,在与案涉水表相同环境下使用的科德牌和京源牌水表都是B级水表,且该两个品牌的水表价格还低于被告供应的水表价格,因被告承诺其水表质量远高于另外两个品牌的水表,所以原告才在亏损12万元的情况下仍坚持选择了被告销售的水表,但原告自被告处共采购了12500只水表,除最后一批的500只水表正常使用外,其余的12000只水表全部更换。第二,清水县农村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政府职能部门,经过该部门认定被告供应的水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认定是依据更换水表的情况及与其他品牌水表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第三,恒华公司是案涉水表的安装公司,通过其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了解,被告提供的水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安装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第四,按照国标要求,B级水表适用环境的湿度应当能够达到95%,被告混淆了一个概念,水表分级的标准为:水表是否能够移动、是否能够浸泡,并不是这对安装环境的标准。故原告在此次鉴定过程中一再要求鉴定机构对水表房的湿度进行检测和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坚决不予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第五,原告对于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该机构鉴定人员并非专业鉴定人员,大多为各公司或工厂的工程师,故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第六,关于水表是安装在室外还是室内的问题,水表安装需要根据当地的地理条件和环境湿度,案涉水表在安装之前专门由设计院设计了水表房,水表安装在水表房内实际上就是安装在室内,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水表安装在室外的认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2.(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原告撤诉的原因在于:第一,对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二,存在质量问题的水表当时正在更换过程中,损失仍在持续产生,损失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第三,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更换水表,但被告不仅不予更换,还提出反诉,故原告撤回起诉,欲待水表全部更换完毕后重新主张权利。 3.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供应的水表包装中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一致,但该说明书中显示案涉水表为B级水表,按照国标要求,B级水表的适应湿度应当达到95%以上,而水表房的实际湿度只有50%。且在水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曾委派两名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两名技术人员均认为水表的安装环境是符合要求的,而是由于水表在封装过程中由于烘烤温度没有达标,封装不严密而导致的结果,原告向领导小组汇报时也明确说明是由于案涉水表封装原因导致,更换其他批次的水表即可解决。事实也证明,更换的500只其他批次的水表至今没有出现问题,而更换的同批次的水表仍然出现了相同问题,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水表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同批次水表全部更换。 4.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判决书的理解不正确,判决书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存在,但并不是对鉴定结果的采纳。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关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履行了质保义务的问题,实际是判决书的笔误,被告最后一次更换水表的时间是2019年1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够确定该时间。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针对同一鉴定目标、相同鉴定事项,此后又经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鉴定,通过两份鉴定意见书对比可见,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抽取了案涉水表3只作为鉴定检材,而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取样24只进行测试,获取检测数据更全面;且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委托三家不同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分析,并就检查结果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鉴定依据更充分、鉴定程序更严谨、鉴定结论更客观;且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被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更为严谨、客观的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对该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产品说明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长城电气公司中标了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发包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005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项目成立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即将该工程交由清水恒华公司负责运行和管理。 2018年8月3日,*****公司与天水长城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1.*****公司向天水长城公司出售DN15型射频**能水表12500只,总价款为2125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整表质保期二年、电池质保期三年,自天水长城公司收货后30日起计,质保期内非人为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质保期内人为损坏及质保期外维修收取零部件成本费,因天气原因水表未采取保温措施致冻坏实行有偿维修;3.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交付时对数量及表面缺损验收;4.结算天水长城公司按批次结清货款,天水长城公司下订单时预付50%货款,*****公司按订单数量发货,*****公司在发货即日将货物物流***或扫描给天水长城公司,天水长城公司见物流单即日结清该批次货物50%余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长城电气公司交付了***牌LXSIC-15EDN15型射频**能水表12500只。水表包装中附带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载明:使用条件为:湿度<93%、安装环境B类、电磁环境E1;安装说明为:安装位置应当洁净、干燥、方便插卡,严禁长期曝晒、**、冰冻和污染。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起,分7笔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125000元。 自2019年9月起,长城电气公司陆续向*****公司反映其购买的部分DN15型智能水表存在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的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公司对故障水表予以更换。*****公司针对天水长城公司提出的更换要求,对部分故障水表予以了更换。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新的DN15型智能水表1729只。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清水恒华公司承担问题水表的更换工作,原告负责提供更换的水表,并按照40元/只的价格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 2020年5月7日,长城电气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以被告提供的DN15型智能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公司更换所有不合格水表,并赔偿因水表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更换水表的劳务费20万元、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和名誉损失20万元。2020年5月22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长城电气公司支付1729只水表的货款2939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城电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射频**能水表DN15出现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管辖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后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的防水性能达到了CJ/T133-2012标准规定的IP65等级要求;2.地下水井内形成的长期密闭的高湿度环境条件不适合涉案水表长期工作;3.涉案水表产生‘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的根本原因是:水表在地下水表井内高湿度环境条件下工作时,周围的水汽以分子热运动形式侵入水表密闭封装的电子线路板,导致电子线路的工作参数发生变化,功耗增大,电池电量被提前消耗,电子元器件因受侵蚀而损坏,形成功能故障”。后长城电气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9日,本院对*****公司的反诉作出判决,认为*****公司供应1729只水表系履行《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售后保障义务,并非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公司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6日,清水恒华公司以长城电气公司为被告,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电气公司赔偿其因智能水表更换所产生的劳务费48万元、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共计694290元,并承担就水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7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清水恒华公司申请,由清水县人民法院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销售的***牌LXSIC-15EDN15型智能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水表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2021年12月22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为:“2019年10月15日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长城电气公司提供需要更换的水表,清水恒华公司负责更换,每块水表更换劳务费40元,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现清水恒华公司已更换水表12000块,按40元/只的标准产生劳务费48万元,长城电气公司未支付该费用。在长城电气公司拒绝提供更换所需水表时清水恒华公司自行垫付购买并更换水表226块,单价165元,合计37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长城电气公司不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清水恒华公司遂申请对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据此,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的劳务费48万元、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鉴定费177000元,合计694290元。2022年2月16日,长城电气公司向清水恒华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销售的射频**能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但对于适用的具体标准并未作出相应约定。同时,案涉水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案涉水表执行标准为:GB/T778-2007、CJ/T133-2012。在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受清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就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过外壳防护实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依据CJ/T133-2012《IC**水表》标准检测,涉案水表防水等级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X5的要求,遂作出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鉴定机构作出案涉水表存在达不到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认定,依据的检测标准即为案涉水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产品执行标准,由此可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水表并不符合其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执行标准的要求,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购买水表的货款损失204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购买射频**能水表共计12500只,约定单价为170元/只,水表在安装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经过原告与负责案涉项目运行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协商后,就发生故障的水表进行了更换。经清水恒华公司统计确认,共计更换案涉水表12000只,经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确认更换案涉水表数量为12000只。原告亦当庭认可被告供应的水表中有500只水表运行正常,与清水恒华公司统计情况相符合。据此,原告因水表质量遭受的合同价款的损失实际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0只水表的价款,即204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本院核定的数额相符,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更换水表的劳务费569160元的主张。因案涉水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清水恒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清水恒华公司承担问题水表的更换工作,原告按照40元/只的价格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经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清水恒华公司共计更换案涉水表12000元,并判令由原告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12000只水表的劳务费48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该赔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48万元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判决义务后又统计的更换2229只水表的劳务费8916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原告主张的实际更换的案涉水表的数量存在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区分该2229只水表中案涉品牌水表数量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该更换该2229只水表的劳务费用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损失177000元的主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违约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亦属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2021)甘0521民初540号案件受理费3604元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在清水恒华公司针对其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也并非为解决原、被告间纠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040000元; 二、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更换水表劳务费损失480000元; 三、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77000元; 四、驳回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8元,减半收取14559元,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颉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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