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

*****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城电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用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清水县恒华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恒华公司)诉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水表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中的检材没有经过*****公司确认,*****公司不认可该鉴定中的检材是*****公司提供给长城电气公司的水表。中科检测公司不是*****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只适用于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被更换的12000只水表系*****公司提供给长城电气公司的水表无事实依据。1.(2020)甘0503民初1155号长城电气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公司针对长城电气公司提出的更换要求,对部分故障水表予以更换,截止2020年12月18日(水表二年保质期内),*****公司共向长城电气公司交付新的DN15型***表1729只,长城电气公司退还故障水表750只,*****公司供应的1729只水表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保障义务。故水表如有更换,更换数量也为1729只,而非12000只;2.长城电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三个通知均没有特指问题水表是*****公司的水表;3.长城电气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经统计质量瑕疵水表更换明细,截至2020年5月24日,更换水表数量为832只,更换登记统计表与第六组证据中2020年5月10日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确认的射频**能水表更换费用确认单所涉更换水表的数量明显不一致。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京源、***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中标了“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第一标段(入户设备安装)”项目。但从该项目招标文件看,其在第一标段的工作是清水县脱贫攻坚远门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入户IC**能水表更换5872只,清水县脱贫攻坚王店家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入户IC**能水表更换5610只,该公司称在该项目中安装了“***”“**”和“京源”等三个品牌的射频**能水表共计50000余只的说明与招标内容完全不符,情况说明虚假。涉案水表的质量问题说明是清水恒华公司作为另案原告的说明,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无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的鉴定意见已被中科检测公司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推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甘0503民初1155号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技公司对***公司销售的射频**能水表出现的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闭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水表的防水性能达到CJ/T133-2012标准规定的IP65等级的要求;地下水表井内形成的长期密闭的高温度环境条件不符合涉案水表长期工作。一审法院认可***技公司的鉴定意见,但却认定该鉴定意见被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给出的三点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技公司取样有6只,其中3只从水表安装现场取样,由供货方、使用方、鉴定机构共同签字确认封存。其中样件1已无法使用但还没来得及更换;样件2是水表井位于雨棚围墙半室内环境的,且从初次安装后一直正常工作的水表,但取样后无法再次读卡;样件3是最后一次供货后更换上去至今工作正常的水表。另外三只是专家组从供水站仓库中随机挑选了一只无屏显,另两只只有屏显且其中一只表面干净,另外一只表面有泥垢。专家组在现场对三只水表进行了拆解,并对拆解后的情况进行了客观描述。专家组将从安装现场取样的三只水表进行了状态和功能测试。三只水表出现不同的状态和功能测试结果。中科检测公司没有在水表安装现场取样,而是在需方的仓库随机抽取24只涉案水表,进行功能测试。从取样来源来看,***技公司的取样来源更广,对直接从水表安装现场取样的水表进行测试,获得的检测数据更真实、更全面。中科检测公司的取样来源于仓库,取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较弱。2.中科检测公司委托三家单位进行了检测,分别是委托广东金鉴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分析水表失效原因,委托上海仪器仪表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有限公司检测断续流量耐久性试验、交变湿热试验、外壳防护试验(IPX5)、静压试验,委托上海交誉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对密封胶胶种进行定性分析。***技公司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水表外壳防护等级进行检测。广东金鉴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为“送测水表失效的原因是水表内控制线路板密封盒子内部MCU引脚被腐蚀,引起线路板单片机控制异常,关阀和读卡失败”。该原因分析与***技公司的报告“水表的电子线路板内有明显的锈蚀斑点,说明电子线路板封装盒内腔进入水汽,水汽对线路板产生了侵蚀”一致。上海交誉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分析推断样品是脱醇型硅橡胶,与水表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无关联。上海仪器仪表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有限公司检测进行断续流量耐久性试验、交变湿热试验、外壳防护试验(IPX5)、静压试验,该公司报告认定被检测水表除外壳防护试验中有一只水表密封胶外有3滴小水珠外,其余试验均符合标准。综上,虽然中科检测公司委托了三家单位检测,***技公司委托了一家单位进行检测,但从检测结果来看,两份报告不一致的地方仅在于外壳防护试验的检测结果。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三家单位检测,鉴定依据更充分、鉴定程序更严谨、鉴定结论更客观的认定无事实依据。3.不同案件案情不同,中科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仅适用于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将该报告被清水县法院的生效判决采信为由推翻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的***技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三、在不考虑检材是否系*****公司生产水表的情况下,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本身存在严重错误,不具有证明作用。1.中科检测报告关于“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的意见错误。1.GB/T778.1-2007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第1部分规范的第6.7.5.2条严酷度等级规定:根据气候和机械环境条件,带电子装置的水表分成3个等级:B级安装在室内的固定式水表;C级:安装在室外的固定式水表;I级:移动式水表。2.水表的使用说明书已按GB/T标准清晰准确给出了气候和机械环境等级为B级,使用说明书的“五、安装说明”中对安装位置有如下要求:安装位置应洁净、干燥、方便插卡,严禁长期曝晒、**、冰冻和污染。3.根据国家标准GB/T778.1-2007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第1部分:规范的6.7.5.2条、GB/T778.3-2007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第3部分:试验方法和试验设备的9.3条和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33-2012IC***水表的4.2条相关规定,安装环境为B类的水表应安装在室内,并保证其工作环境温度处于+5°C~+55°C之内。CJ/T133-2012的第9.4条还规定,IC**表应贮存在环境干燥通风好且空气中不含有腐蚀性介质的室内场所,并满足以下要求:a)环境温度5°C~50°C;b)相对湿度不大于90%;c)层叠高度不超过五层。4.鉴定报告第5页4.2现场调查与勘验情况中对涉案水表的安装地点有明确的阐述:根据双方介绍及现场勘验情况可见,涉案水表安装和使用环境为室外的水表井内。气候和机械环境条件B级的水表为安装在室内的固定式水表,而实际使用环境为室外的水表井。报告关于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的意见错误。2.中科检测报告关于“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的意见来源于其委托的上海仪器仪表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有限公司的J21-040-WT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存在错误。1.适用的检测依据错误。检测报告依据的GB/T778.2-2018的实施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如果样品是2018年制造,则不适用该标准,而应依据GB/T778.3-2007封闭满管道中水流量的测量饮用冷水水表和热水水表第3部分试验方法和试验设备。2.外壳防护试验的样品选择违反了外壳防护试验标准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除非产品标准另有规定,每次试验用样品应是清洁的新制品”的规定。如涉案产品是*****公司生产,水表于2018年制造,离检测日期2021年7月2日至10月15日已近3年,已超过质保期,不满足GB/T4208-2017标准规定的新制品的条件。中科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第5页显示的被试水表处于侧卧状态下进行试验,不满足GB/T4208-2017标准规定的所有部件应按制造厂指定的状态安装就位。水表在水表井内是水平安装的,检测报告载明的信息表明被试水表的试验状态不满足水表的正常工作状态,检测结果不正确性。3.报告依据编号20180903132的样品有3滴水珠作出不合格的检测结论判定违反GB/T420规定的接受条件。检测报告显示20180903132样品3滴水是在白色的电子线路板防护外壳外部发现,不是在电子线路板中发现,这种情况属于外壳防护测试可以接受的条件,报告直接判定检测不合格错误。4.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作出了与自身声明相违背的结论。检测报告的每页页尾均标注有声明:本检测报告仅对受试样品有效。检测报告“外壳防护试验”有3台受试样品,其中2台无进水1台有3滴水珠,检测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该判定无任何标准合格判定条款依据。5.编号为J21-040-WT检测报告无资质认定标志,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认定标志的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四、一审法院(2020)甘0503民初1155号长城电气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共同选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根据该案鉴定意见,*****公司提供的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水表出现故障的原因系长城电气公司使用不当,安装环境与水表使用条件不匹配造成;*****公司无需就水表出现的功能故障承担责任。长城电气公司在与清水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被判向清水恒华公司承担责任,长城电气公司在该案中败诉不意味着其可以向*****公司追偿。庭审中*****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2021)甘0521民初540号清水恒华公司诉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1)长城电气公司声称是通过招标形式中标了清水县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并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协议书。案涉采购协议书由买方统一起草,故长城电气公司是否隐瞒与清水县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技术要求和安装环境的事实。(2)清水县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长城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公司和长城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和安装环境是否相同,如技术要求和安装环境约定不同,两份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主体,清水恒华公司诉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不能把两案串联一起。2.一审法院认定的***技公司鉴定意见书已被中科检测公司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推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甘0503民初1155号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技公司对*****公司销售的射频**能水表出现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闭故障的原因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了该鉴定意见书,却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不采纳。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委托中科检测公司鉴定的结果是***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产生的,同时可以表明是他们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安装环境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把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安装环境强加到本案中,故本案不适用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中科检测公司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所涉三家检测单位在出具的报告中都没标注CMA认定标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但中科检测公司把三家检测单位没标CMA认定标志的报告向社会出具了证明,其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本身存在严重错误,不具有证明作用。3.一审法院采信中科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技公司对案件纠纷中的主要焦点都进行详细的勘察,由长城电气公司、*****公司等人员都在现场时对涉案3台水表进行拆分,发现水表的电子线路板内有明显的锈蚀斑点,并又对涉案水表进行封样3台带回学研究院对水表外壳防护等级进行检测,检测后并在报告上标注CMA7认定标志,表明了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该检测报告做到了规范性、真实性、权威性。中科检测公司委托三家单位进行了检测,但三家检测单位在出具的报告中都没标注CMA的认定标志,说明三家委托单位没有做到规范性、真实性、权威性或受委托单位特殊的指示要求的检测才无法标注CMA认定标志。4.水表的电子线路板内有明显的锈蚀斑点与关阀和读卡失败的原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长城电气公司为更换问题水表另行采购时,在采购合同协议中明确要求安装环境,表明其知晓了地井内安装环境的严重性和应该采购符合条件的水表,长城电气公司已知如果再按原采购合同要求还会发生同样的故障,所以后来的采购合同协议中特别指出安装环境的要求,可以证明*****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安装环境的影响导致水表故障,该结论与***技公司鉴定意见一致。*****公司提供的水表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错误的安装环境所引起导致水表故障,即长城电气公司对案涉水表使用不当,安装环境与水表使用条件不匹配,*****公司无需就水表出现的功能故障承担责任。长城电气公司在与清水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不意味着其可以向***公司追偿。 长城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案涉水表存在的问题。1.中科检测公司检测报告附图均显示为“***”牌水表;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案件中,清水恒华公司起诉长城电气公司的原因即是*****水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农户无法使用。清水恒华公司因*****水表全部无法正常使用而不认可***技公司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涉案水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中科检测公司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是基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瑕疵水表产生,致使长城电气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根源在于*****公司提供质量瑕疵水表而拒绝更换所致。2.*****公司构成严重违约:(1)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日,长城电气公司共收到DN15型***表12500只,2019年4月陆续安装投入使用,随后农户集中向清水县水务局反映,***水表无故不识别射频卡、自动关阀等问题无法使用。长城电气公司一边更换问题水表,一边通知*****公司尽快派人来现场查诊原因。2019年8月,其派工程师林东行和姓李的技术员2人到现场查勘问题水表及水表在水表房的安装情况后,调取了当时生产水表制造车间生产现场的监控视频说“水表的安装环境是符合要求的,原因是该批次水表在封装过程中由于注胶和烘烤温度没有达标,造成水表线路板密封不严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属生产工艺问题”。*****公司对该批次水表存在的质量问题认可后,于2019年9月中旬至2020年2月18日,分6次共计1729只水表用于更换,只有最后一次更换的同一品牌另一批次的500只水表于2020年2月下旬安装后至今运转正常,而其他安装的***水表全部出现问题。因更换数量特别大,*****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供货更换,构成违约,给长城电气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1559元,同时造成长城电气公司无法在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再中标其他项目等的信誉损失。(2)长城电气公司一审第六组证据所指的质量瑕疵水表就是在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中标提供的***品牌的12500只水表。2019年4月,第五标段陆续安装投入使用的***水表,出现“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确保工程实施,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2019年10月15日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清水恒华公司承担更换该标段安装的***牌问题水表,以40元/只的价格支付更换劳务费。因*****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供货,长城电气公司及时协调并购买合格水表更换***质量瑕疵水表。(3)长城电气公司购买“**”“京源”牌水表12000只用于更换“***”牌质量瑕疵水表。长城电气公司为履行售后服务协议,支付了劳务费及另购水表费用。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清水恒华公司更换***牌水表12000只、产生劳务费48万元正确。案涉水表房完全符合国标GB/T778.3-2007的B级水表使用环境,2019年8月*****公司工程师及技术员在水表安装现场查勘后也说“水表的安装环境是符合要求”,与中科检测公司的鉴定结论一致。*****公司上诉所称安装环境不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清水恒华公司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的说明,是对事实的如实描述,一审认定正确。二、关于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中科检测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清水恒华公司不认可***技公司鉴定结论后的再次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已产生了法律效力。中科检测公司对涉案水表检测了断续流量耐久性试验、交变湿热试验、外壳防护试验(IPX5)、静压试验等4项试验、对密封胶胶种进行定性分析并分析了水表失效原因;***技公司仅对外壳防护做了试验,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科检测公司检测更全面,鉴定依据更充分,鉴定结论更客观正确。两个鉴定机构在描述线路板腐蚀过程中,***技公司认为导致水表产生故障的根本原因是水汽浸入电子线路板,中科检测公司认为设备内控制线路板密封盒子内部MCU引脚被腐蚀引起线路板单片机控制异常,表现为关阀和读卡失败,共性是水汽进入密封盒腐蚀了线路板造成水表质量瑕疵。三、中科检测公司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科学正确,具有充分说服力。关于涉案水表质保期的问题。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整表质保期二年,最后一次收到500只水表时间是2020年2月18日,质保期到2022年3月18日,故中科检测公司检测案涉水表时,在质保期内。四、***技公司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长城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销售给长城电气公司的射频**能水表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2040000元;2.判令*****公司返还因水表质量瑕疵造成长城电气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的劳务费569160元;3.判令*****公司赔偿因水表质量瑕疵造成长城电气公司垫付清水恒华公司质量鉴定费177000元;4.判令*****公司赔偿水表质量瑕疵造成长城电气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04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长城电气公司中标了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发包的清水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供水巩固提升工程005标段(入户设备购置)工程。项目成立后,清水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即将该工程交由清水恒华公司负责运行和管理。2018年8月3日,*****公司与天水长城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1.*****公司向天水长城公司出售DN15型射频**能水表12500只,总价款为2125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整表质保期二年、电池质保期三年,自天水长城公司收货后30日起计,质保期内非人为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质保期内人为损坏及质保期外维修收取零部件成本费,因天气原因水表未采取保温措施致冻坏实行有偿维修;3.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交付时对数量及表面缺损验收;4.结算天水长城公司按批次结清货款,天水长城公司下订单时预付50%货款,*****公司按订单数量发货,*****公司在发货即日将货物物流***或扫描给天水长城公司,天水长城公司见物流单即日结清该批次货物50%余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长城电气公司交付了***牌LXSIC-15EDN15型射频**能水表12500只。水表包装中附带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载明:使用条件为:湿度〈93%、安装环境B类、电磁环境E1;安装说明为:安装位置应当洁净、干燥、方便插卡,严禁长期曝晒、**、冰冻和污染。长城电气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起,分7笔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2125000元。自2019年9月起,长城电气公司陆续向*****公司反映其购买的部分DN15型***表存在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的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公司对故障水表予以更换。*****公司针对天水长城公司提出的更换要求,对部分故障水表予以了更换。截止2020年12月18日,*****公司共向长城电气公司交付了新的DN15型***表1729只。2019年10月15日,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清水恒华公司承担问题水表的更换工作,长城电气公司负责提供更换的水表,并按照40元/只的价格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2020年5月7日,长城电气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以该公司提供的DN15型***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麦积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更换所有不合格水表,并赔偿因水表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更换水表的劳务费20万元、造成长城电气公司的经营损失和名誉损失20万元。2020年5月22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长城电气公司支付1729只水表的货款2939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长城电气公司申请,麦积区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技有限公司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射频**能水表DN15出现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后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的防水性能达到了CJ/T133-2012标准规定的IP65等级要求;2.地下水井内形成的长期密闭的高湿度环境条件不适合涉案水表长期工作;3.涉案水表产生‘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的根本原因是:水表在地下水表井内高湿度环境条件下工作时,周围的水汽以分子热运动形式侵入水表密闭封装的电子线路板,导致电子线路的工作参数发生变化,功耗增大,电池电量被提前消耗,电子元器件因受侵蚀而损坏,形成功能故障”。后长城电气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麦积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9日,麦积区法院对*****公司的反诉作出判决,认为*****公司供应1729只水表系履行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售后保障义务,并非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的反诉请求。*****公司上诉至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6日,清水恒华公司以长城电气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电气公司赔偿其因***表更换所产生的劳务费48万元、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共计694290元,并承担就水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7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清水恒华公司申请,由清水县法院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销售的***牌LXSIC-15EDN15型***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水表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2021年12月22日,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为:“2019年10月15日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长城电气公司提供需要更换的水表,清水恒华公司负责更换,每只水表更换劳务费40元,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已更换水表12000只,按40元/只的标准产生劳务费48万元,长城电气公司未支付该费用。在长城电气公司拒绝提供更换所需水表时清水恒华公司自行垫付购买并更换水表226只,单价165元,合计3729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长城电气公司不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清水恒华公司遂申请对长城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水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要求”。据此,清水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由长城电气公司支付清水恒华公司更换水表的劳务费48万元、更换水表费用37290元、鉴定费177000元,合计694290元。2022年2月16日,长城电气公司向清水恒华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关于*****公司销售的射频**能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但对于适用的具体标准并未作出相应约定。同时,案涉水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案涉水表执行标准为:GB/T778-2007、CJ/T133-2012。在清水县法院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受清水县法院委托,就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适用于当地实际使用环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过外壳防护实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依据CJ/T133-2012“IC***表”标准检测,涉案水表防水等级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X5的要求,遂作出鉴定意见为:“1)涉案水表存在达不到标准规定的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质量问题;2)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鉴定机构作出案涉水表存在达不到IP65防护等级要求的认定,依据的检测标准即为案涉水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产品执行标准,由此可知,*****公司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水表并不符合其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执行标准的要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长城电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对于长城电气公司提出的购买水表的货款损失204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购买射频**能水表共计12500只,约定单价为170元/只,水表在安装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经过长城电气公司与负责案涉项目运行管理的清水恒华公司协商后,就发生故障的水表进行了更换。经清水恒华公司统计确认,共计更换案涉水表12000只,经清水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确认更换案涉水表数量为12000只。长城电气公司亦当庭认可*****公司供应的水表中有500只水表运行正常,与清水恒华公司统计情况相符合。据此,长城电气公司因水表质量遭受的合同价款的损失实际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0只水表的价款,即2040000元。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核定的数额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城电气公司提出的更换水表的劳务费569160元的主张。因案涉水表出现质量问题,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由清水恒华公司承担问题水表的更换工作,长城电气公司按照40元/只的价格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水表的劳务费。经清水县法院判决认定清水恒华公司共计更换案涉水表12000元,并判令由长城电气公司向清水恒华公司支付更换12000只水表的劳务费48万元,长城电气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赔付义务。故对于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的该48万元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的履行判决义务后又统计的更换2229只水表的劳务费8916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与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的实际更换案涉水表的数量存在矛盾,且长城电气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区分该2229只水表中案涉品牌水表数量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该更换该2229只水表的劳务费用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长城电气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损失177000元的主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违约事实是否成立、长城电气公司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长城电气公司损失,故对于长城电气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城电气公司提出的由*****公司承担(2021)甘0521民初540号案件受理费3604元的主张。该费用系长城电气公司在清水恒华公司针对其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并非*****公司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也并非为解决双方买卖合同之间纠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040000元;二、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更换水表劳务费损失480000元;三、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77000元;四、驳回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8元,减半收取14559元,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4元,由*****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组织专家论证会的报告及寄件凭证、回复函寄件凭证、GB/T778.1-2007/ISO4064-1:2005标准,欲证明中科检测公司的水表质量鉴定报告中关于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要求的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报告引用标准错误;2.招标文件及中标公示,欲证明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中标第一标段工程,其中的一项工作是更换入户IC**能水表,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水表房施工与水表安装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该招标内容为更换原有旧水表11482只,而在一审中长城电气公司称实际更换水表数量为5万只,故长城电气公司提交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实际由清水恒华公司施工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长城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该论证报告中的标准,应根据GB788.2-2007标准,该论证报告回复函中没有确定具体条款,对该回函第二条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与长城电气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为了证明清水县扶贫供水项目中适用水表的事实,本案所设工程是该五标段中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公司提交的专家论证报告、回函系其单方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中标事宜与本案无关,该招标内容中更换水表工作是否即为案涉水表因质量问题的更换不能确定,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长城电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长城公司与***能公司签订)、***表购销合同(长城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货物签收单,欲证明2020年2月下旬,质保期内1729块***水表全部更换完毕,在*****公司拒绝供货更换质量瑕疵水表的情况下,长城电气公司为履行售后服务协议,于2020年3月5日与甘肃泉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京源牌DN15水表530块,单价165元/块,共计价款87450元;2020年4月6日又与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表购销合同,购买**牌KDS-DN15水表11250块,单价165元/块,价款1857001元,共计收到两份合同约定的水表11780块;更换的12000只*****公司的水表现在清水远门、黄门、**供水站仓库存放,已退给*****公司825只。2.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页、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24页、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页,欲证明长城电器公司为购买京源牌和**牌水表,通过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共向甘肃泉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公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水表款1944451元。3.录音光盘1张,通话人为长城电气公司的***、***与江苏宁建公司的***、***、***公司的代理律师***,欲证明2020年9月25日*****公司在(2020)甘0503民初1155号案件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水表质量问题及水井环境安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长城电气公司委托,启动了鉴定程序,录音中三方均同意鉴定,但现场勘查时*****公司拒绝检测水表房温度与湿度,最终没有检测水表的使用环境。4.国标标准,欲证明本案适用GB788.2-2007第6.2.6条、8.4.3条、8.5.2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城电气公司是否购买其他公司的水表*****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但该两份合同对安装环境参数做了明确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账是长城电气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代理人***是否参加通话需要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长城电气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行为,案涉水表是否因质量问题全部更换及退还的事实应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确定;证据3内容中涉及到鉴定事项启动谈话,但是否能够完全反映鉴定过程不能确定;证据4系国标标准,本身不能证明能否适用于本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城电气公司购买的*****公司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长城电气公司主张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更换水表的劳务费、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公司射频**能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案审理涉及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长城电气公司在其与*****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次诉讼期间,经长城电气公司申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水表质量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水表防水性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其产生“无法识别射频购水卡和无故自动关阀”的根本原因为“水表在地下水表井内高湿度环境条件下工作时,周围的水汽以分子热运动形式侵入水表密闭封装的电子线路板,导致电子线路的工作参数发生变化,功耗增大,电池电量被提前消耗,电子元器件因受侵蚀而损坏,形成功能故障”,即造成水表故障的因素在于安装环境不符合要求。对于该次鉴定,长城电气公司与*****公司共同参与且已经法庭质证确认,应为有效证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后,长城电气公司亦以撤诉行为实质表示了认可。其次,清水恒华公司与长城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案涉供应水表质量产生争议,经清水恒华公司申请,清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水表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水表质量达不到IP65防护等级要求,实际使用环境基本符合相关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但该次鉴定中,*****公司并未参与,其对案涉水表检材、委托鉴定机构均不知情,故该鉴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三,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依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质证进行综合分析。长城电气公司在其经过诉讼已取得案涉水表质量符合行业标准,而产生故障原因为安装环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结论的情况下,又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另案中就水表是否存在质量同一问题产生的相反鉴定结论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长城电气公司与清水恒华公司之间因诉讼产生的鉴定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长城电气公司认为案涉水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赔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电气公司主张案涉鉴定费用、垫付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如上所述,长城电气公司向*****公司主张案涉水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在本案中请求*****公司支付其在另案中与清水恒华公司之间产生的质量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水表质量问题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8元,均由天水长城电工起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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