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3民监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东易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如下再审请求:请求明确被申请人**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求对(2015)**初字180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特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展示楼的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被申请人山东易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被申请人**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一直拖欠申请人个人劳务费226249.60元。为了索要劳务费,申请人诉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人工费226249.60元;二、被告**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易发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各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人就该判决申诉强制执行。2021年8月30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3执220-1号执行裁定书,以(2015)**初字180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易发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对两公司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数额不明确的判决内容,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有效执行程序,阻碍了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的进程。故此,申请人提起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以明确两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予以批准。 被申请人**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做答辩。 被申请人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事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在2015年已经生效,申请人***也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再审申请时效。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再审,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答辩人不欠付**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以谁的名义施工答辩人不知情,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与**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已经付清,且**把涉案工程的分项转包给谁施工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也不认识申请人。答辩人收到再审的通知后,联系了**,**称也已经把再审人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清。申请人申请执行原审判决时,答辩人已经把所有的情况与执行法官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的结清工程款证据材料,执行法官依据申请人的提供的材料作出的裁定,并非申请人所述其不能进入有效的执行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易发建材公司),原企业名称山东易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市××镇××村的展示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93万元,被申请人易发建材公司已经将所欠工程款付清。易发建材公司当庭提交了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易发建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将展示楼木工支模,板墙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2013年10月22日,案外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展示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在合同甲方处除个人签名外,还加盖了**市华龙建筑公司栖驾峪社区建设工程第六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3月31日,原审被告***给案外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将山东易发建材实业公司展示楼工程所有项目剩余量的施工及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与收款委托给***实施。 2014年4月1日,案外人**以“**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原***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有条款不变;二、工程已完成部分,***所欠付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均由现乙方负责偿还….。”**当庭自认,其与***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易发建材公司当庭提交了领款单复印件一份,领款单上面载明领款人***,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备注一栏内容为:展示楼的全部人工费于今日均已经结清。上面有***、**签字捺印。经过当庭质证,**对该领款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给***和***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通知证人**将付工程款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委派其岳父***到庭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一份,并当庭接受了法庭调查,***陈述其是**的岳父,平时给**管管账,提交法庭的付款明细表是本人所写。明细表载明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分16次支付给***涉案工程款5449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分11次支付给***涉案工程款13358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880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山东易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展示楼的工程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转包人**对易发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自认涉案工程款易发建材公司已经付清。而且**也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承包人***和***的工程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确认易发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易发建材公司亦不同意启动本案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